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8號
PCDV,103,訴,70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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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鄧靜雯
被   告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5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透過「愛情公寓」網站及網路即時通聊天 而結識交往,被告利用與原告交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00 年2 月26日起,向原告佯稱:伊為葬儀社老 闆,經營2 間餐廳,並在日本置有房產,惟因生意上急需用 錢周轉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共計872,000 元,另於100 年3 月4 日,被告並以相 同手法騙取原告所有價值約9 萬元之金飾,期間雖曾還款46 ,000元,惟自100 年3 月21日以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 始知受騙,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 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遭被 告詐騙之金額為916,000 元(872,000 -46,000+90,000元 =916,000 ),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上開刑事案件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含其整理之被告借款紀錄表等附件資料) 、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全卷在卷可稽。從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詐術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價值9 萬元之金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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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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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 年2 月26日 │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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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 年2 月26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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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 年2 月27日 │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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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 年2 月27日 │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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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0 年2 月27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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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 年3 月 1日 │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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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0 年3 月 1日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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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0 年3 月 4日 │ 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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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0 年3 月15日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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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8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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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