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6號
PCDV,103,訴,65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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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李志隆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被   告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上存有民國76年9月18日設定, 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登記字 號重登字第031785號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 ,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 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債權,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於76年5月4日就其祖父 李秋木所有坐落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489、489-1、489-2、 489-4、489-8、489-10地號(以上屬住宅區)、同段489-3 、489-5、489-6、489-7、489-9地號(以上屬道路用地)、 及同段489-11、489-12地號(以上屬遊樂區),持分各28分 之2之土地十三筆,以386萬6000元出售與被告,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已於76年5月4日給付第一次款定金30 萬元,於76年5月6日給付第二次款160萬元,而屬道路用地 之489-3、489-5、489-6、489-7、489-9地號五筆(即系爭 土地),業已劃歸為台北縣政府之徵收用地,為節省增值稅 ,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道路用地不過戶,由 甲方(即被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因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估算系爭土地需經過20年始能完成徵 收程序,故債務清償日期寫96年9月16日,被告已付清全部



買賣價金,如將來系爭土地徵收,被告可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就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抵押權有其存在之必要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上存有76年9月18日設定,權利 人為被告,擔保債權200萬元,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31785號 之抵押權登記。
2原告於76年5月4日就其祖父李秋木所有坐落蘆洲鄉和尚洲水 湳段489、489-1、489-2、489-4、489-8、489-10地號(以 上屬住宅區)、同段489-3、489-5、489-6、489-7、489-9 地號(以上屬道路用地)、及同段489-11、489-12地號(以 上屬遊樂區),持分各28分之2之土地十三筆,以386萬6000 元出售與被告,被告已於76年5月4日給付第一次款定金30萬 元,於76年5月6日給付第二次款160萬元,而屬道路用地之 489-3、489-5、489-6、489-7、489-9地號五筆(即系爭土 地),業已劃歸為台北縣政府之徵收用地,為節省增值稅, 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道路用地不過戶,由甲 方(即被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被告已付清 全部買賣價金。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非僅限 於消費借貸債權。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被告已付清價金,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但因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5日經蘆洲都市計畫案作為人 行步道及道路用地(見被證8),故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5條 約定「道路用地不過戶,由甲方(即被告)設定抵押權新台 幣貳佰萬元正」,作為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但尚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擔保,倘將來系爭土地徵收,依土地施行法第 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捕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可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就徵收補償費主 張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則原告主張擔保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成立,請 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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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