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0號
PCDV,103,訴,580,2014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顏美伶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曾 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理由,向原告要 求借款500 萬元,並表明於100 年底所監製之電視劇收入陸 續進帳後,即可全數歸還款項。被告開設訴外人瑞陞傳播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從事演藝圈娛樂行業,為原告女 兒尤人立之經紀人,且表示只是短借,被告並表示會按月給 付5 萬元利息,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指 示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 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匯款395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 司銀行帳戶,共匯款495 萬元予被告。被告借款時,為取信 於原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乙紙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為擔保,表明此票據可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 ㈡當初,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每個月給付5 萬元利息予原告,並 表示於100 年底可償還全數借款。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4 個月利息後,就未再給付利息,甚者,於清償期屆至之100



年底,分文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乃多次催討,被告則百般 推託不願清償。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當庭承認上開借貸債 務。另於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因為週轉不靈未能還款,並 表達願意償還債務,以示態度良好。但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 分後,態度丕變,竟對明顯存在之債務,對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胡亂異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令原告感到萬分詫異, 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並同意還款,顯然是不 起訴處分後,於本件訴訟中才改口稱是訴外人瑞陞公司借款 ,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應於100 年底清償借款,原告匯款給付495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至今惡意積欠款項,不願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16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負責人,因訴外人瑞陞 公司於拍攝戲劇經費急需資金周轉,故於100 年7 月間向原 告請求借款500 萬元,原告乃亦同意借款與訴外人瑞陞公司 救急,誠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述:「被告指示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匯款395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銀行帳戶,共匯 款495 萬元予被告。」,綜上可知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借款人 應為訴外人瑞陞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僅係代表訴外人 瑞陞公司與原告進行借款事項之詢問及聯繫,況款項匯入之 帳戶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 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亦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為發票人 ,借款利息也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帳戶支付,足徵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間,被告並未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既非債務人,自無返還借 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間,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理由,向 原告要求借款500 萬元,並表明於100 年底即可全數歸還, 因被告開設訴外人瑞陞公司,從事演藝圈娛樂行業,為原告



女兒尤人立之經紀人,且表示只是短借,並會按月給付5 萬 元利息,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予被告,且已依被告指 示於100 年7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 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匯款395 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銀 行帳戶,共匯款495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借款時,為取信於 原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僅給付原 告4 個月利息後,就未再給付利息,且於清償期屆至之100 年底,未清償分文借款債務,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百般推 託不願清償。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當庭承認上開借貸債務 ,並表達願意償還債務,但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竟態 度丕變,對明顯存在之債務否認拒絕償還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匯款單影本2 份、系爭支票影本1 份、Facebook訊息記 錄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4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以及簡訊通話內容1 份等件在卷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 495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茲析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495 萬元?」 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究否為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原告所借乙 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Facebook訊息記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簡訊通話內 容影本各乙份為憑,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Facebook訊 息記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簡訊通話內容影本所載內容之真正。然經核上開內容,依其 所載,不過係就原告確有出借系爭借款之事實予以確認,並 由其間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乃係供訴外人瑞陞公司營運



周轉之用,而被告又係訴外人瑞陞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有對 外代表訴外人瑞陞公司處理資金周轉調度事宜之權限,是尚 難逕由上揭證據資料即可確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被告個 人抑或訴外人瑞陞公司。
⑵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 日,分別將100 萬 元、395 萬元匯入訴外人瑞陞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 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借款之匯款流向,更難認系爭 借款係供被告個人所用。
⑶再參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紙,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所簽發,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以及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已支付之4 期利息部分,亦係 由訴外人瑞陞公司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乙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附卷為憑,暨原告並於書狀中已自 承於系爭借款之初,被告有表示待100 年10月電視劇收入陸 續進帳後,至同年年底即可償還全數借款等語,顯然業已清 楚表明係欲以公司經營所得收入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來源, 由上益徵被告辯稱渠係以訴外人瑞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作為訴外人瑞陞公司周轉之用,訴 外人瑞陞公司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當非子虛。被告斯時 既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訴外人瑞陞公司負 責人身分,持訴外人瑞陞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商談系爭借款 ,並請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並不悖於常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個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其所借之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復迄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
六、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爭點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其所借,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5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一 │瑞陞傳│未載 │第一銀行│新臺幣 │UA0000000 │
│ │播有限│ │安和分行│500萬元 │ │
│ │公司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