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441號
KSDM,88,易,5441,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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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茅雪飛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茅雪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茅雪飛夫婦係振安國家名廈共有人之一,該名廈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號土地上,與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二五三 號土地毗鄰,曾某夫婦竟與該名廈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另經公訴人偵辦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未經振安 國家名廈其他之共有人及甲○○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二筆地號之界址處( 其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搭蓋違建房屋,該不知情之工人要動工前,先持鐵皮在 界址處鑑界測量欲竊佔之範圍時,甲○○對界址尚有疑義,出面阻止工人測量, 並要求不要越界建築,該工人見測量受阻,乃找丙○○前來現場處理,丙○○不 滿甲○○在現場阻擾乃嚇稱:是否要打架,甲○○無奈且因雙方界址之紛爭尚未 解決,而任由丙○○夫婦二人在其上興建房屋,曾某等三人為圖卸責,乃於八十 五年二月六日,由曾某夫婦以繳納一年租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為由,而取得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收據,藉以作為合法使用之藉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各一份、照片二十七 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茅雪飛二人堅決否認竊佔犯行,辯稱 :我們使用那土地是合法使用的,我們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租的,我們是和解完 才繳租金的云云。經查:
(一)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 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若不動產本在自己合法持有狀態



下,因法令造成該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致自己原合法持有土地之狀態變成 無權占有,因其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對他人不動產 既存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竊佔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竊佔之面積多寡付之闕如, 無法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函調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 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界址及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經其 函覆:被告茅雪飛目前使用之面積為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其中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第二五三號之面積由四點八平方公尺(斜線A部分),再增加 八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此部分詳附件二附圖所示),此有上開鹽埕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市地鹽二第二三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 被告竊佔之範圍,係上開附件二附圖所示,應堪認定。(三)次查,被告茅雪飛曾以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請求告訴人甲○○拆除無權佔用上開地號之地上物,告訴人甲○○佔用之面積 為二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三附圖所示,該圖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後),嗣經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再審之訴 ,迭經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字號不詳)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 二份(係再審之訴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附偵查卷可稽。上開事件確定後, 被告茅雪飛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七九三七號案卷),告訴人甲 ○○遂與被告茅雪飛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由告訴人甲○○給付被告茅雪飛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茅雪飛則放棄請求訴訟費用和強制執行等一切 費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代價,並同意告訴人甲○○因生意所需保留現 狀,不拆除牆柱、屋頂花台、昇降機輸送帶空間云云,此有告訴人甲○○及被 告茅雪飛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至告訴人甲○○ 其餘佔用部分,則悉由被告茅雪飛丙○○二人加以接收,再僱工違建使用, 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開始竊佔,似是 以上開和解書成立之時,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竊佔始點時間之判斷基準。而被告 二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開始佔用,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並無 再擴增其佔用之面積,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茅雪飛於民事訴訟時,告訴人所佔 用之面積係二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而本件公訴人測量被告現時佔用之面積係 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少於上開民事訴訟時所測量之面積即可得知,是被告現 時所佔用之面積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既是在上開民事訴訟時佔用之二十九點 二四平方公尺之內,被告二人自上開和解後並無再擴增其佔用之面積,即堪認 定。又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告訴,乃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告 訴人申請重測時發現測量錯誤,而依職權更正為:高雄市○○區○○段第二五 三號土地,由原來六六平方公尺增為七四平方公尺,而同地段第二五六號土地 ,則由原來一三○一平方公尺,減為一二九三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六高市地發三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一 九四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告訴人認其所有土地之面積既已因更正而增加, 被告二人就其多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部分,即係無權佔用,遂提起本件 竊佔告訴。是以,由被告二人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竊佔之時間即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左右起即無再擴增佔用面積之事實,再參以系爭地號所有權面積變 更致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告訴人土地之時間,係被告佔用後之八十七年間所發生 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佔用系爭土地,於其佔用之初,並非明知佔用到告訴人之 土地,其所以引起糾紛,係因法令造成該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變更消長,致被 告二人原認為合法持有之狀態變成無權佔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 行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被告二人負竊佔罪責。(四)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竊佔振安國家名廈土地部分乙節,查被告二人本係振安 國家名廈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二人佔用系爭土地時(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生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是被告既是振安國家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意旨,除另 有約定外,本有權利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使用該公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難認其 有竊佔之犯意;再參諸被告所經營之「中信當舖」有向振安國家名廈租用系爭 畸零地使用,有其提出之振安國家名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份二萬 四千元之租金收據附卷可佐,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至位於高雄 市○○○路二十三號之振安國家名廈瞭解管理費繳納作業情形,當場由該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在該名廈管理室,提出國家名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元 月份管理(污水)費清冊一本,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上開清冊第 五頁第八行有記載:管理員施宗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收取中信當舖「月 租金貳仟元收八十五年元月至十二月,共貳萬肆仟元」等字樣,核與被告所辯 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意旨一致,是被告所繳納之款項,究為租金或污水費,雖 應由渠等循民事訴訟解決,惟憑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自始即無竊佔之意圖。(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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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