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許義賢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火災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22,700 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義賢向訴外人張偉明承租位於原告所屬台北巴黎大廈 (下稱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0 號13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竟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於系爭套房之陽台點燃蠟燭引起火災,致系爭 套房之左右暨其樓下鄰舍亦受火勢波及而受有火災損害,並 造成系爭大廈兩部電梯損壞。上開電梯嗣雖因使用已達19年 之久而決議更新,然原告仍受有相當於修繕費用(電梯部分 為316,300 元,電梯監視系統部分為37,000元)之損害,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係為祈福而於系爭套房內及其陽台點蠟 燭祈福,並非故意致火災發生。又雖火災造成大樓電梯受損 ,然該等電梯使用時間已有相當年數,應折舊計算損害。為
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點燃蠟燭引起火災,致系爭大樓兩 部電梯及其內之監視系統損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與所附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86 頁),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主張其非故意引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云云,惟 於房屋內使用火源原應注意週遭物品及使用方式,使用過程 並應注意而為一切必要之處置行為,以避免發生延燒其他物 品及建築物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其竟 於點燃蠟燭後未為注意,而不及於開始延燒其他物品時為必 要之諸如熄滅火源等處置行為,致其火勢延燒而造成上開電 梯損壞之結果,自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其過失行為自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依首揭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 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電梯及監視系統受損,修 復費用分別為316,300 元及37,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由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梯待 更換零件維修項目表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 、第8 頁),堪認屬實。而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 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雖上開準則已修正規 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然本件僅係為認定折舊額,在別無其 他可資直接適用規定之情形下,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計算前開電梯及所附 監視系統之折舊,並無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 其殘值可使用年數之情形,故仍以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 算上開電梯及其內監視系統設備之折舊為適宜。本件原告所 有之上開電梯及其內監視系統已使用達19年,此經原告自陳 在卷(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中 之昇降機設備,其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 該電梯及所附監視系統已逾上述最長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 價值應折舊以新品價格扣除9/10之折舊而計算之。循此計算 結果,上開電梯及所附監視系統所修繕更換之零件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其價值即扣除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35,330元【 計算式:353,300 ×1/10=35,330元)。是以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於35,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 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 6 日(被告係於103 年2 月5 日收受送達,參本院卷第57頁 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330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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