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鍾桂珍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寄珍
被 告 連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弘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通公司)及被告 彭寄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通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邀同被 告彭寄珍及連瑞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總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後,被告弘通 公司即於100 年9 月2 日於授信契約書總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款300 萬元及7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其中700 萬元 之借款包含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490 萬元借款及無 擔保之210 萬元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 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且以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3.2 %即年利率4.58%計算每月利息,而原告定期儲蓄利率 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亦隨同調整但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於逾期6 個月內部分,另依原定利息利率 10%計算違約金,於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原定利息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弘通公司雖已清償上開300 萬元 之借款,惟就700 萬元之借款部分則自102 年11月2 日起未 依約償還,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弘通公司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有1,370,535 元及
587,375 元,合計為1,957,910 元之本金,及自103 年1 月 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按上 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通公司、彭寄珍及連瑞寶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910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連瑞寶抗辯主張:伊係為被告弘通公司工程修繕之零工 ,因與被告弘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彭寄珍及其前夫張明弘 交情不錯,且經被告彭寄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街000 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予伊作為擔保,伊始答應為連 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彭寄珍欲藉由出售上開房地以償還該借 貸債務,伊遂將所有權狀還給被告彭寄珍,雙方並於102 年 9 月15日簽立切結書,約明以出售該房地之價金償還該借貸 債務,如有不足清償之部份由被告彭寄珍全部負責,是以該 借貸債務已與伊無關。且被告彭寄珍出售上開房地後,亦向 伊表示已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通公司及彭寄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 幣放款利率資料、被告弘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本 息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以上均影本,參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第47頁 至第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 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弘通公司及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另被告連瑞寶雖辯陳係因被告彭寄珍提供擔保,約定清償不
足部分均由彭寄珍負責而與伊無關,且彭寄珍嗣後並告知對 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兩份為證(參本 院卷第36頁、第45頁)。惟其與被告彭寄珍所為債務分擔之 約定,僅屬其二人內部債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渠 等之間該項約定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弘 通公司尚有本金1,957,910 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堪認為真 實。而被告連瑞寶就其主張已完全清償之事實,則僅係本於 被告連瑞珍單方之告知,已難據認屬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是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弘通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弘 通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而被告彭寄珍及連瑞寶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弘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弘通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 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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