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俊
蘇進松
蘇進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鈴雅
蕭晨光
蘇秀蘭
蘇秀鳳
蘇秀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周漢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
分割之共有物為被繼承人蘇水金、蘇蕭玉英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
八筆土地持分,而上訴人三人之應繼分合計為八分之三,揆諸首
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660,594元(36,428,251元×3/8 =13,660,5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444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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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 公告現值 │公同共│土地價值(新臺幣,元│
│ │ │ │ │有持分│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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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鶯歌│311.99 ㎡ │7,300元/㎡ │全部 │7,300 元/ ㎡×311.99│
│ │區尖山腳段│ │ │ │㎡=2,277,527元 │
│ │214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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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鶯歌│1,877.93㎡│7,300元/㎡ │全部 │7,300 元/ ㎡×1,877.│
│ │區尖山腳段│ │ │ │93 ㎡=13,708,889 元│
│ │210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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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鶯歌│283.18㎡ │7,300元/㎡ │全部 │7,300 元/ ㎡×283.18│
│ │區尖山腳段│ │ │ │㎡=2,067,214元 │
│ │215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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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鶯歌│254.36㎡ │7,300元/㎡ │全部 │7,300 元/ ㎡×254.36│
│ │區尖山腳段│ │ │ │㎡=1,856,828元 │
│ │207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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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鶯歌│1,288㎡ │7,300元/㎡ │全部 │7,300 元/ ㎡×1,288 │
│ │區尖山腳段│ │ │ │㎡=9,402,400元 │
│ │208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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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鶯歌│3,550㎡ │7,300元/㎡ │9 分之│7,300 元/ ㎡×3,550 │
│ │區尖山腳段│ │ │1 │㎡×1/ 9 =2,879,444│
│ │203 地號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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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鶯歌│4,796.73㎡│7,300元/㎡ │9 分之│7,300 元/ ㎡×4,796.│
│ │區尖山腳段│ │ │1 │73 ㎡×1/ 9=3,890,6│
│ │228 地號 │ │ │ │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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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鶯歌│24.16㎡ │26,200元/㎡ │11分之│26,200元/ ㎡×24.16 │
│ │區國姓段11│ │ │6 │㎡×6/11=345,268 元│
│ │9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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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277,527 元+13,708,889元+2,067,214 元+1,856,828 元+9,402,400 │
│元+2,879,444元+3,890,681 元+345,268 元=36,428,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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