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號
PCDV,103,訴,3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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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單鍾葆
訴訟代理人 范湘豫
被   告 呂芳煙
      單鍾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芳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單鍾蔚應將自借 名人即被告呂芳煙、訴外人游芳芝、游禎王等人所移轉登記 在自己名下之土地回復登記於呂芳煙名下,繼續處理。聲明 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將訴之聲 明減縮為:㈠單鍾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芳煙所 有。㈡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單承圻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呂芳煙與兩造之父親單承圻為購地建屋之 合夥人,曾合建多處房屋出售,在60至80年間雙方合資購買 林口、三峽、新店等近40筆土地(農地、林地、旱地),因 購買時尚未開放農地供一般百姓購買,限有自耕農身分始得 購買,而單承圻並非自耕農,而將土地委由人頭戶呂芳煙處 理,呂芳煙除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登記於其姊夫游禎王及游 芳芝名下,上述土地因係合資共同購買,土地均為共有,僅 持分有大小之分。㈡兩造之父母單承圻、毛宗韞相繼猝逝, 生前未處理此近40筆借名登記之土地,單鍾蔚毛宗韞去世 後,以其掌管所有文件資料之優勢,偷偷將上開土地以少許 佣金付給呂芳煙而移轉至其名下,土地始登記為單鍾蔚等4 人,其他3人為呂芳煙游禎王、游芳芝子女名義,單鍾蔚 以少許佣金移轉借名登記人之名下土地,乃呂芳煙事後在電 話中告知。㈢借名登記之土地,因當事人單承圻、毛宗韞去 世而成為遺產,單鍾葆單鍾蔚同為兄弟,該遺產自無由為



單鍾蔚1人所有,單鍾蔚在未告知原告下,私自與呂芳煙等 人將土地據為己有,應將不屬於單鍾蔚之部分還給單鍾葆等 語。並聲明:㈠單鍾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芳煙所有。㈡呂芳煙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呂芳煙則以:原告所指均非事實,且其所述於刑事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20 號駁回原告再議(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4412號不起訴處分;民事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駁回,顯然其請求無 任何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單鍾蔚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與之前台北地院100年度 店簡字第557號、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之請求相同, 其請求除全與事實不符外且無任何依據,前案經台北地院新 店簡易庭駁回其訴,上訴後經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573號駁回,而後案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案於100年9 月23日審理時,因原告之請求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審判 長請原告斟酌撤回該案,否則將於100年9月30日依法宣判, 原告始撤回該案,未料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而本案所請 求之標的及理由與前案無異,其主張亦同前均非事實且無任 何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呂芳煙與兩造之父單承圻為購地建屋之合夥人,曾 合建多處房屋出售,在60至80年間雙方合資購買林口、三峽 、新店等近40筆土地(農地、林地、旱地),因購買時尚未 開放農地供一般百姓購買,限有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而單 承圻非自耕農,而將土地委由人頭戶呂芳煙處理,呂芳煙將 上開土地登記於游禎王、游芳芝及其名下,而系爭土地為上 開所述土地中之1筆,而單承圻已死亡,系爭土地自為遺產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 告103年2月24日陳報狀雖提出說明並檢附新北地檢署99年度 偵續二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89至 193頁),惟其僅就呂芳煙稱因選舉積欠單鍾蔚金錢,所以



將土地過戶給單鍾蔚云云提出諸多質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單承圻與呂芳煙合資購買,則其主張系爭土 地為單承圻之遺產,難遽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訴請單鍾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芳煙所有;呂芳煙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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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