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展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於訴外人陳雲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僱被告展紘有限公司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陳雲洲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2 年5 月13日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179 號執行 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533,660 元,及自88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 外人陳雲洲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1 給付予原告。嗣於 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自102 年5 月13日起,於訴外人陳雲洲受僱被告展紘有限 公司期間至102 年11月6 日止,在債權金額533,660 元,及 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將陳雲洲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1 給付予原 告。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雲洲積欠原告533,660 元,及自88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8597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陳雲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 ,鈞院核發10 2 年度司執公字第47179 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 轉執行命令,命被告被告扣押陳雲洲之薪資債權,並將陳雲 洲每月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不配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訴之聲明所示。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89年度執 字第859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本院102 司執公字第4717 9 號執行命令2 份影本、存證信函1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47179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再 陳雲洲係自101 年12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2 年11月 6 日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7 日保費資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 權應至102 年11月6 日止。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2 年5 月13日起,於陳雲洲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至102 年 11月6 日止,在債權金額533,660 元,暨自102 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陳雲洲 洲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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