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號
PCDV,103,訴,17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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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進斌
      彭炳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廖炳溶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民國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民國100年度起至民國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登公司)原主要經營家樂福購物中心廣告業務,登記資本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為被 告。㈡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被告有意以家樂登公司投標台 北捷運公司「西門站」之廣告業務,為取得資金,遂與家樂 登公司股東蔡宗源一同招攬包含原告張進斌彭炳富在內之 投資人出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前後與 家樂登公司簽署「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 」,依約張進斌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 3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 彭炳富亦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及100年3月30 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㈢被告 及其他實際經營者於100年5月間表示家樂登公司資金不足, 要求出資者再增資,經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決議,每 位股東再增資50萬元,張進斌遂於100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 至家樂登公司帳戶,彭炳富於100年5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家 樂登公司帳戶,惟已有股東拒不增資。㈣包含原告在內之投 資人投資家樂登公司,係因家樂登公司欲投標台北捷運「西 門站」廣告業務,該廣告業務於100年9月底已結束,被告為 首經營團隊表示該廣告業務虧損,資金不足,乃以彌補虧損 為由,再次參與台北捷運「市政府站」廣告業務投標,並以 此要求出資者再增資家樂登公司。㈤於「西門站」廣告業務 鉅額虧損下,原告等出資人本已不可能再同意增資,惟被告 表示若再次增資者,得直接以前後出資之總金額,成為家樂



登公司之股東,家樂登公司將辦理股東出資登記以保障出資 人之權益。原告及部分出資人因被告表示再增資即得直接以 全部出資額入股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張進斌遂於100年12 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 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分別出資50萬元。㈥為昭公信 ,家樂登公司提供之100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資料之附件5, 具體記載前2次增資(即前述100年3月及5月增資)之股款金 額,並以此計算目前之股份比例,其上並記載「增資後總資 本額:3,200萬元」,其後召開股東會討論財務收支狀況時 ,亦不限於台北捷運廣告業務,而係將包含家樂登公司原始 承包家樂福之租金收入及支出提供予出資人,此有101年3月 20日股東會會議財報資料之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包含「家樂福 租金收入」等及營業成本包含「家樂福點位租金」等;101 年3月20日第八次股東會一開始進行財務報告時,報告內容 包含「營業收入家樂福租金、北捷租金」等可證,足見包含 原告在內之出資人確已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101年4月10 日第9次股東會、101年4月19日第10次股東會、101年6月25 日第11次股東會及101年7月31日第12次股東會均同。㈦被告 身為家樂登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為非執行 業務股東,依法得要求被告提供家樂登公司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件供監督查核,以落實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 ,原告前雖於102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提供家樂 登公司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家樂登公司回函雖稱原告先前 已有委託他人前往查帳,惟因被告未提供完整之帳冊資料( 包含內部帳冊及外部帳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監察權利, 原告委請律師再於102年8月20日發函被告要求其提供完整資 料供原告查核,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原告爰依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98 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13條、第40條 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載明公司股東資料,如未 載明,尚難認已完成股東身分之登載。原告依公司法第48、 109條規定,欲向被告請求交付帳冊,然交付帳冊請求權係 以申請人具備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為必要,若申請人並不具 備股東身分,自與該條要件有異,無法享有請求交付帳冊等 權利,而依家樂登公司章程記載,原告並未登載於上,在完 成公司章程修改前,其等不具備股東身分,至為灼然。㈡雖 原告提出資金匯款記錄及歷次股東會記錄,欲證明其已為家



樂登公司之股東。然依家樂登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影本,內 容具體記載家樂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廣告點位租賃投資契約支出資約定,而非出資一概即視為家 樂登公司之股東。固然該投資契約第3點有入股家樂登公司 之條款,然於入股程序尚未完成,章程尚未完成修改股東姓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之程序前,原告仍非家樂登公司之股 東,自無權主張交付帳冊等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欲取得資金以家樂登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1,050萬元)投標台北捷運公司「西門站」之廣告 業務,與股東蔡宗源一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資, 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前後與家樂登公司簽 署「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依約原告 各出資200萬元,張進斌即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30日 ,彭炳富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 家樂登公司帳戶。被告及其他實際經營者又表示家樂登公司 資金不足,經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再 增資50萬元,張進斌彭炳富遂分於100年5月27日、100年5 月3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嗣經營團隊以彌補 台北捷運「西門站」廣告業務虧損為由,再次參與台北捷運 「市政府站」廣告業務投標,並以此要求出資者再增資家樂 登公司,張進斌遂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 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 分別出資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張進斌彭炳富之匯款單、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議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0至20、2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等已因增資入股家樂登公司,成為不執行業務 股東,被告則為家樂登公司之董事,伊等依法自得向執行業 務股東之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廣告點位租賃與家樂登 的合約相關業務」、「投資期限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合約期滿,投資人如再續約 入股家樂登,除原始股東之外,新入股股東必須撤資本次投 資額50%含以上」等語,分別為家樂登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 (下稱新增投資合約書)第2條投資經營事業範圍、第3條投 資期限第1、2款所明載。則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再續約增資 入股家樂登公司,即可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查原告於100



年9月合約結束後,因被告為首經營團隊表示該廣告業務虧 損,資金不足,為彌補虧損,再次邀集原告繼續再增資家樂 登公司,並表示若再次增資,得直接以前後出資之總金額, 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家樂登公司將辦理股東出資登記以 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原告因被告表示再增資即得直接以全部 出資額入股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張進斌遂於100年12月26 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12月 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分別出資50萬元等情,有匯款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間, 已依約再次增資而正式成為公司股東。
㈡次查,家樂登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會議中針 對股東合約書解釋,作成「本案投資經營事業範圍為台北捷 運廣告代理租賃,無涉家樂福廣告代理部分。如新增股東之 股份有意計入家樂福廣告代理業務,則需依循合約規定進行 」之決議,有家樂登公司100年12月份股東會議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謂「依循合約規定進行」即為 再次增資,原告既分別依約增資100萬元,亦足認原告已依 約完成增資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
㈢又查,家樂登公司100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資料之附件5,具 體記載前2次增資(即前述100年3月及5月2次增資)之股款 金額,並以此計算目前之股份比例,其上並記載「增資後總 資本額:3,200萬元」,其後召開股東會討論財務收支狀況 時,亦不限於台北捷運廣告業務,而係將包含家樂登公司原 始承包家樂福之租金收入及支出提供予出資人等情,有2012 年3月份股東會議財報資料所附之損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2、33頁);而且101年3月20日第8次股東會一開始進行 財務報告時,報告內容包含「營業收入家樂福租金、北捷租 金」等語,有家樂登公司第8次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確已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 ㈣再查,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不起訴處分 案件中稱:「確實曾告知告訴人(即張進斌)若再增資,即 讓其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告訴人亦有參加歷次股東會 並表示意見,告訴人實質上已有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3至95頁);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0日發函 被告要求其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查核,被告回覆:「貴所來 為所稱本公司並未提供完整帳務一節,與實情並不相符。請 再具體、明確提示其缺少之部分,以利本公司準備相關資料 供貴股東查核」等語,有萬全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0 月9日(102)全律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



頁)。可見原告已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並承認原告為公司股 東,可以提供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 詞。
五、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分別為公 司法第48條、第109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會 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 規定如左: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 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 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 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 憑證供其查閱。原告既為家樂登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上 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家樂登公司101、102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 ,及100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 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入股程序尚未完成,章程尚未完成修改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之程序前,原告仍非家樂登公司之股東,自無 權請求交付帳冊云云,顯與法不合,殊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出家樂登公司101、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0至102年度之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 基礎,即無庸再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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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