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邵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吳希達
被 告 劉致錚
被 告 毛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點伍元、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壹點伍元。
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依40分之1、40分28、40分之11之比例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壹佰壹拾萬元、肆拾參萬元依序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點伍元、參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壹點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柒萬元、貳萬柒仟元依序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以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捌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力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 00000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 定,買賣雙方指定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 信託管理,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彰化商業 銀行自信託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賣雙方遂於101 年1月16日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依信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 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商業銀行給付信託財產0000000元 予原告。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力德公司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並向原告表示承受系 爭合約書買受人地位,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 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與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 』指示彰化商業銀行支付原告買賣價金0000000元,豈料訴 外人力德公司於102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彰化商業銀行 稱:「因本案須經貴我雙方充分溝通協商後取得共識,再由 雙方共同出具書面指示文件予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始得憑以 撥款,爰請配合辦理」,被告三人復於102年8月5日再委託 律師發函,指稱原告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於50幾年間即已出售 之事實,並要求彰化商業銀行暫停撥款,甚至威脅將追訴原 告詐欺罪嫌,惟被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系爭土 地售予第三人張志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賣主之 簽名,均係同一人筆跡,原告亦否認賣方之印章為其親蓋, 或有同意出售之事實,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退萬步言, 縱使原告於51年3月2日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志謙,然訴外 人張志謙迄今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張志 謙亦不能向被告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 10日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三人名下,被告三人已取得完整之 土地所有權,卻藉詞要求彰化商業銀行暫停撥款,其意圖可 議。
2被告三人又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情事,損害被告 三人權益。然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瑕疵擔保責任已約定「三 、甲方(即買方)知悉買賣標的目前由第三人設定地上權, 此部分由甲方負責解決…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由甲方自 行負責排除,乙方(即出賣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可知系 爭土地上有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及占用情事,本係買方所明知 ,願意自行排除,今竟援為拒絕給付買賣價款之理由,更顯 無據。
3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及
信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 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商業銀行給付信託財產0000000元 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違約處罰約定:「二、甲方 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 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查系爭土地 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依約被告應於同時 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已然違約,爰 依前揭違約處罰條款,訴請被告三人共同給付自10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0000元之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 金。
4被告提出「和解書」,稱系爭土地其他出賣人於102年7月9 日已與被告達成「依買賣價金扣款10%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 之協議」,然原告未曾同意和解,如何以該和解書作為原告 違約之證據。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項下審認:「…觀諸51年買賣契 約,其上雖蓋有被告2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邵世南)之印鑑 ,然從該契約中共11位出賣人之簽名字跡,其起筆、收筆、 連筆及書寫佈局方式均相同,縱以肉眼判斷,亦可認定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且證人即本案土地於51年間之共同出賣人邵 永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沒有看過51年買賣契約,也不知 道是誰幫伊簽名、蓋章及賣掉本案土地,伊不知道本案土地 在51年間有被賣掉,伊當時也不知道伊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 之一,因為這是祖產,都是長輩在處理等語,另證人邵昆隆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根本不知道51年有將本案土地賣給他 人,是最近告訴人來說,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則該51年買 賣契約於簽約當時,是否經由被告2人同意?尚非無疑,堪 認被告2人所辯渠等並不知悉51年買賣契約存在及本案土地 業已出售他人之詞,應非全然無稽…」,被告一再指摘原告 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根本無據。
6被告提出租金明細,辯稱:原告與其他邵氏家族共有人,自 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德、鄭世南、顏文秀、石文標、李良 吉等人等語,然參諸被證六之租金明細,其上根本無任何出 租人之簽收字樣,顯無任何證據能力。況系爭土地係邵氏家 族公同共有之祖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是租賃行為須經邵氏家族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縱使邵氏家族之其他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收 取租金,惟未經原告同意,該租賃之法律行為無效。再退步
言,縱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亦係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李德之無權占用可 輕易排除,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稱其以換屋方式與李德 等人達成和解等語,姑不論該和解及折合價值是否真正,倘 被告認為原告違約,大可主張賣方違約,解除契約,而非自 行與李德等人達成和解,再要求原告與邵氏家族其他共有人 負擔。
7並聲明:
⑴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應會同原告以信託指示通知書 ,通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信託財產結算,將信託 財產中之0000000 元給付原告。
⑵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0000 元計算萬分之二之滯納 金。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力德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原 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復於101年11月30日與力德公司 、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游玉坤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變更 為吳希達(持分1/40)、游玉坤(持分15/40)、劉致錚( 持分15/40)、毛俊羽(持分9/40),嗣於102年3月25日兩 造與游玉坤再簽立增補協議書(二),約定買方變更為吳希 達(持分1/40)、劉致錚(持分28/40)、毛俊羽(持分11/ 40),被告三人各有權利範圍,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應依此比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0000 000元似有誤會。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三人均已依約匯入彰 化銀行信託專戶,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自無理由。
2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應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 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未有為自己或他人做債務擔保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抵押權時或經預告登記及負擔債 務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等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 如因使致甲方權益受損者,乙方應按其各別持分比例賠償甲 方」,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至被告三人名下,惟被告 於受領後赫然查知系爭土地上竟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租之 情事,此部分非屬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第三人 設定地上權」或第四項所約定「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之範 圍,經被告向出賣人要求限期處理,出賣人乃坦承確有收取 租金而未告知被告之情事,原所有人由各房推派代表(大房 :邵世祺,二房:邵世郎,三房:邵昆龍,四房:邵世堂、
邵世得,五房:邵永華、邵永明、邵敬堯)與被告協商,54 位出賣人中有52位承認違約,於102年7月9日達成「依買賣 價金扣款10%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之協議,此有和解書可 稽。本件買賣價金業經原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多數決變更減價10%,是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 經減價後應為0000000元,今原告以減價前之買賣價金00000 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3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進行整地時,又有第三人張坤明持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於51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志謙簽立之合約書 ,表明其權利源自張志謙,乃屬有權占有而不願搬遷等語, 原告雖稱訴外人張志謙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等語,惟查訴外人張坤明主張其係合法購買系爭土地建物而 不願搬遷,是被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仍須透過冗 長之訴訟程序以排除訴外人張坤明之占有,更遑論被告是否 得透過訴訟程序排除訴外人張坤明之占有,仍屬未定之數, 被告乃與訴外人張坤明簽立和解契約,並就此支付一千萬元 ,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致被告權益受損,應 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
4原告隱瞞曾將買賣標的物一物二賣及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 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自得以其所受損失主張抵銷: 就系爭土地出租部分,被告與承租人逐一協商和解:李德以 86.57平方公尺換屋37.5坪,折合價值1875萬元;鄭世南以 69.54平方公尺換屋27坪,折合價值1350萬元;石文標以 36.44平方公尺換150萬元;李良吉以45.76平方公尺換400萬 元;顏文秀以94.7平方公尺換650萬元。就一地二賣部分: 張坤明以84.25平方公尺換屋26坪,折合價值1300萬元。以 上總計5725萬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5計算,原告應賠 償被告229萬元,被告以之與本件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力德公司,總金額000000000元,並簽立土 地買賣合約書,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雙方指定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於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彰化商業銀行自信託專戶支付 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賣雙方遂於101年1月16日與彰化商業 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 化商業銀行給付信託財產0000000元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復於101年11月30日與力德公司、被告三人及訴外 人游玉坤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變更為吳希達(持分 1/40)、游玉坤(持分15/40)、劉致錚(持分15/40)、毛 俊羽(持分9/40),嗣於102年3月25日兩造與訴外人游玉坤 再簽立增補協議書(二),約定買方變更為吳希達(持分 1/40)、劉致錚(持分28/40)、毛俊羽(持分11/40),系 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0000000元。
四、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及信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三人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商 業銀行給付信託財產0000000元予原告。經查,依買賣合約 書第三條約定,買賣雙方指定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辦 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 ,由彰化商業銀行自信託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有買 賣合約書可稽。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三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是被告依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價金0000000元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000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三人均已依約匯入彰化銀行信託專 戶,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等語,惟查,兩造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由買方開立銀行本 支,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由信託專戶於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由信託專戶匯款給出賣人,乃為保 障賣方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能取得買賣價金,並保障 買方已繳納之價款在賣方違約未交付房地或移轉所有權時可 以取回,是銀行僅擔任信託管理之角色,並無代理賣方收受 買賣價金之權限,是被告不得以其已將買賣價金匯入銀行信 託專戶作為其已對原告給付價金之理由。被告復辯稱:本件 買賣價金業經原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 變更減價10%,是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經減價後 應為0000000元,今原告以減價前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經查,被證三之和解書,並無 原告之簽署,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參與和解,是該和解書對 原告並無拘束力。又觀諸和解書之內容,其第二點記載「乙 一方其他人願依照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之買賣價金 作為違約賠償與甲方」,可知此和解書係約定違約金,並非 合意變更買賣價金,是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業經決議減價10% ,即非事實,為不可採。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原告係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商業 銀行給付信託財產0000000元予原告,惟查依買賣雙方與彰 化商業銀行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八條信託關係 之消滅約定「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事由發生者 ,任一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二)甲乙雙方因買賣契 約所生之糾紛,經該管法院判決確定」,第九條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結算作業與分配交付方式:「二、除有第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由外,甲乙雙方應 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丙方,丙方應依指示內容 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甲乙雙方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分別返還甲 乙雙方,....四、因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時,丙方 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亦即在買賣雙方以訴訟方式,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彰化商業銀行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無須由買賣雙方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丙方 付款,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出具信 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彰化商業銀行付款,即與信託契約第 九條不合,核無進行此指示付款通知程序之必要,應僅請求 被告直接給付價金0000000元即可,再由彰化商業銀行憑確 定判決內容依信託契約第九條辦理結算扣除相關費用後付款 。再查,依被證二增補協議書所載,被告三人各有權利範圍 ,被告吳希達持分1/40、劉致錚持分28/40、毛俊羽持分11/ 40,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此比例負擔,原 告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容有未洽,是被告吳希達應給付 原告117826.5元(0000000x1/40),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0000000x28/40)、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 0000000.5元(0000000x11/4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違約處罰」約定:「二、甲方全部 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 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 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查系爭土地已於 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依約應於移轉同時給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已然違約,被告應 自102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4月24日止,共318日,而0000000元之 萬分之二為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2年6月11日 起算至103年4月24日止之滯納金為299874元(943x318), 再依被告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 7497元(299874x1/40)、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209912元 (299874x28/40)、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82465元(
299874x11/40)及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依1/40、 28/40、11/40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943元計算之滯納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隱瞞曾將買賣標的物一物二賣及出租予第 三人之事實,致被告受有損失,合計被告所受損失金額共計 5725萬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5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 229萬元,被告以之與本件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被告主張原告於51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志謙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8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之真 正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一物二賣之事實不足採信。 況被告已於102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有權 存在,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張志謙之繼受人張坤明不 能向被告三人主張權利,其所有權亦無缺,故原告不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再查,就被告主張原告出租系爭土地部分, 兩造既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本標的物上之佔用 部分,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排除,乙方不負擔任何費 用」,則關於系爭土地上縱有他人承租占用之情形,依約應 由被告自行負責排除,被告就其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要求原告 負擔。被告雖辯稱:出租不在第七條約定範圍內等語,惟查 契約條款文字係以「本標的物之佔用部分」,並未將出租情 形排除,自難謂出租不在第七條約定範圍內,被告如欲主張 第七條約款排除出租之情形,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被告 未舉證,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 償義務,核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 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希達給付買賣價金117826.5元,請求 被告劉致錚給付0000000元、請求被告毛俊羽給付000000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吳希達給付滯納金 7497元,請求被告劉致錚給付209912元、請求被告毛俊羽給 付82465元及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依1/40、28/40 、11/40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943元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