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二五
七八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十六號前,竊取涂游內褲一件 。(二)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上路九十七之二十四號前,竊取丁○○之衣褲各一 件。(三)同年二十八日在同上路九十七之十二號前竊取戊○○○女兒所有高跟 鞋一雙。(四)同年三十日在同上路九十七之四號前,竊取丙○○所有內褲三件 。(五)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行竊取戊○○○內衣褲各一件。另甲○○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竊取丁○○之衣褲各一件後,將之穿在身 上,經丁○○發現向其索回時,詎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及菜刀一支 ,朝丁○○之頭部要害連砍三刀,並口稱砍死你,幸鄰居丙○○加以阻止並將丁 ○○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竊盜及殺人未遂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病故死亡,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龍醫醫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附之死亡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