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春安
被 告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開民
被 告 吳鄭錦
吳家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
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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