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530號
PCDV,103,補,1530,2014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李璧璁
被   告 王美媖
      王富子
      王博治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