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91號
PCDV,103,補,149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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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劉煌源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連勝郎
      連紫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65,000 元,應
  繳裁判費37,1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6,63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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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