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劉煌源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連勝郎
連紫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65,000 元,應
繳裁判費37,1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6,63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