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昇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隆
被 告 冠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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