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327號
PCDV,103,補,132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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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張舒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吳錦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
5 樓頂樓之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遷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
拾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0 元×占用面積54.98 ㎡÷
5 層=2,089,240 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壹
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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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