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99號
PCDV,103,補,109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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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被   告 鄭白梅
訴訟代理人 洪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計算式:117,000 ×40=
4,680,000 ,即原告所指遭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
仟參佰參拾貳元。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繳納此部分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以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準此,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參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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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