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7號
PCDV,103,聲,8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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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代 理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 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 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 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 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或 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為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 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 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他造不 利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9 日所為之裁定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蓋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書記官分掌記錄、文書,而該裁定並無書記官記錄 、署名,僅司法事務官黑箱作業,故該裁定違背法院組織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㈡縱使有效,朱曉



群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1月14日執行命令、103年2月 5日收取命令均違背程序正義,即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蓋相對人於102年 10月15日係以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與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負責人陳紹興 不符,故聲請狀之代理權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但朱曉群司法事務官卻准許相 對人收取,故司法不公,違背程序正義。㈢依強制執行法第 37條、第39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有義務依法 命書記官做成分配筆錄(分配表),再命書記官將分配表之 計算方式及分配表寄予聲請人,令聲請人表示意見,但朱曉 群司法事務官卻不依上開規定將分配表(含分配計算式)寄 予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的權利。蓋民法 第126條規定,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依法付5 年利息即可,故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損害聲請人之利息,圖利 相對人達新臺幣(下同)7萬3,637元【計算式:117,888× 3.5%×5=4,126(利息),117,888(本金)+4,126(利息 )=122,014,195,651-122,014=73,637】。㈣聲請人於 103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依 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迅速依法裁定,而朱曉群 司法事務官卻積壓1個月始裁定,不給予聲請人迅速獲得救 濟之機會。為此,就貪污、收受好處或圖利相對人之司法事 務官朱曉群於103年2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暨再度聲請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並 請求裁定: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和本件有關之法律行為 (含裁定)。㈡宣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裁定無 效或准予撤銷。㈢命令相對人將已收取之款項19萬5,651元 返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命令相對人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 並命令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俟聲請人對分配表提 異議之訴,鈞院裁定確定債權金額後,再通知相對人收取。三、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強 制執行卷宗。經查:
㈠按地方法院設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 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為判決之法 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 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 記之;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 名並蓋法院印,固為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227條、第230條所明定。惟按第23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



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 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40條之2 第1、2項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製作之裁定,並無須書記官 簽名,僅需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即可,故聲請人主張 朱曉群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9日裁定無書記官簽名,違反民 法第73條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查,相對人102年10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確為高朝陽,有他院 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紹興,相對人卻以高朝陽為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代理權有欠缺,應予駁回,而朱曉 群事務官卻准許相對人收取債權,顯違程序正義等語,殊無 可採。
㈢復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 閱覽;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為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所明文。即必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始應作成分配表,交付債務 人及各債權人,以便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故於執行債權人僅有1人之情形,法 院不須作成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分配表,亦無許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必要,若債務人對執行處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中債權人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有爭執而聲明異議,自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異議,而應視為強制執 行法第12題所定之異議。故聲請人主張朱曉群司法事務官不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將分配表(含分配計算方式)寄予聲請人 ,剝奪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之權利,朱曉群司法事務 官損害聲請人利息,圖利相對人達7萬3,637元等語,顯無理 由。
㈣再按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 定,執行法院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 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抗告,固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



點㈠所明文。惟按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五 個月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 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亦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4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月1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 且本院102年10月21日核發之扣押存款命令,顯有超額扣押 ,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 執行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件後,尚須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卷宗,審閱相關資料後於103 年2月19日為裁定,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限,難謂不合法。 故聲請人指摘朱曉群司法事務官積壓案件1個月後始裁定, 不給予聲請人迅速獲得救濟之機會等語,亦無可取。 ㈤聲請人前曾以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置之不理,有拿相對 人好處之重大嫌疑等情,聲請迴避,業經本院以其所陳僅係 主觀臆測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司法 事務官黑箱作業;不將分配表寄予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對分 配表異議之權利;對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案件積壓1個多月為 由,認司法事務官有貪污、收受好處或圖利相對人之情,聲 請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上無書 記官署名,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債權人以法定代理 人高朝陽聲請強制執行,乃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司法事務官 卻准許收取債權,有違程序正義;司法事務官未將分配表寄 予聲請人表示異議,使聲請人損失7萬3,637元利息;司法事 務官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積壓1個多月,不給予聲請人 迅速獲得救濟之機會等語,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據聲 請人所指,不足認朱曉群司法事務官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司法事務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末按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應於其執行職務之程序終結前為 之,如果該程序業已終結,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 以影響該程序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收取而全部受償完畢終結,依 上開說明,亦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和本 件有關之法律行為(含裁定)。㈡宣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裁定無效或准予撤銷。㈢命令相對人將已收取之 款項19萬5,651元返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命令相對人補正 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命令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俟 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本院裁定確定債權金額後,再



通知相對人收取,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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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