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月子
相 對 人 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參) ,亦即抵押人如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 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 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全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 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 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並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9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台 幣(下同)壹仟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9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查本件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80.1 +5.63=85.73),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之價格為壹仟柒佰零伍萬捌仟 陸佰肆拾壹元(計算式:85.73平方公尺×198,981元/平方公 尺=17,05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 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壹仟萬元)延後受償 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 。如需待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 之可能期間,為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司法院所 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 式為:10,000,000×5%×(4+4/ 12)=2,166,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條件, 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