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愛嬌
相 對 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鈞院102 年度重 簡字第278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上訴在案。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 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278 號給付 服務費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 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278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 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其勝 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並持上開判決書就其勝訴部分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23471 號案件繫屬,業有上開給付服務費卷宗及本院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 實在。然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此經本院查詢屬 實,並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已有未合;且觀上開給 付服務費民事卷宗,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278 號判決後,僅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103 年度簡上 字第142 號),聲請人並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前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是聲請人就該判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亦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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