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永光
被上 訴 人 柯志龍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柯志龍為任職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被上訴人陳慶安則為 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所屬之水電 技師。被上訴人柯志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房 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執行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際,經上訴人向被上訴柯志龍請示 處理方法及法定時間時,被上訴人柯志龍竟在公眾可得出入 之上址樓梯間,以戲謔方式告知上訴人「不然給你5 個月的 時間」等語,無關被上訴人柯志龍上開公務之執行,係屬凌 辱上訴人之言語,可惡至極,足以貶抑上訴人之名譽,故請 求被上訴人柯志龍應賠償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慶安於100 年9 月20日 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系爭房屋勘查漏水 情形,竟以不詳工具,敲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 管,致排水管漏水而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陳慶安亦應賠償 上訴人因排水管遭毀損所受之修復費用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9 萬元之損害,共計1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復補充陳述如附件,並稱不只是排水管,還有 供水管也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柯志龍對上訴人說的話、對上 訴人的態度很不恭敬,執行公務態度是這樣嗎?被上訴人柯 志龍做錯事情還不願意承認,這樣的態度太惡劣。另被上訴 人陳慶安如果沒有好處不會跑來跑去,跑去那裡做工,將別 人水管拆下來,人家願意讓你做你就做,你就安份守己,還 用什麼工具,這樣的工具社會上是沒有辦法使用接受,應該 用紅外線來檢測,若被上訴人陳慶安沒有侵犯到上訴人,上 訴人就不會對渠提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柯志龍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慶安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即僅於駁回精神慰撫金各25,000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 院,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柯志龍應給付上訴人25,0 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陳慶安應給付上訴人2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柯志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2 年前的案件,偵 查譯文內容與伊模糊的印象相符,但伊未聽過光碟。且本件 上訴人之主張,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並認定伊所述之言語並非粗鄙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言 語,亦難認伊主觀上有何辱罵欲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侮辱犯意 ,上訴人率指伊涉嫌公然侮辱,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陳慶安則以:伊當天進行的是冷水管、馬桶、浴室 地坪檢測,伊並沒有破壞水管等語置辯。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志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 ,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訴人住處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經上訴人向被上訴柯志龍請示處理 方法及法定時間,被上訴人柯志龍竟在上址樓梯間,以戲謔 方式告知上訴人「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等語,凌辱上訴 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柯志龍應就上訴人名 譽受侵害,負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陳慶安為訴外人駿瑩公司之水電技師,於100 年9 月20 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勘查漏水情 形時,竟以不詳工具,敲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 管,致排水管漏水而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陳慶安亦應賠償 上訴人因排水管(包括供水管)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柯志龍對上 訴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陳慶安應就毀損排水管(包括供水管)之行為,負精神慰 撫金25,000元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玆論述如下。四、關於「被上訴人柯志龍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爭點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甚明。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柯志龍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 柯志龍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
㈡上訴人雖提出光碟乙片以供證明被上訴人柯志龍有公然侮辱 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上 訴人柯志龍所承辦,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 實字第17681 號函予原告,以通知定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 9 時30分許,至上訴人上址系爭房屋住處進行履勘。嗣當日 係由被上訴人柯志龍偕同執行債權人蔡克勤、該債權人之僱 工楊鎮福、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人前往履勘現場,該僱工楊鎮 福並進入執行債權人蔡克勤住處(即系爭房屋之同號2 樓) 浴室及房間檢視漏水原因,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81
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柯志龍於10 0 年6 月16日當日,在訴人系爭房屋住處門口與樓梯間走道 上,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柯志龍表示:「你文到5 日內給我 後,我5 日內要給你,這樣會不會太短」等語時,被上訴人 柯志龍則予回應:「我上面會寫清楚,如果說文到5 日內你 沒有表示意見的話,就會視為你無意見我們就... 」,上訴 人則又表示:「5 日內會不會太短」,被上訴人柯志龍斯時 始答稱:「這樣給你五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等語乙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確認無 誤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續 字第479 號卷第95頁之勘驗筆錄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柯 志龍就上訴人提出關於表示意見期間之疑問為回覆時,確有 為上開之陳述,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柯志 龍所為陳述內容應為「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云云,然 上情既業經原審及承辦相關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 ,自應以勘驗結果為據,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柯志龍係 以「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回覆云云,顯不足取。更何 況,姑不論被上訴人柯志龍所陳內容究為「這樣給你5 個月 的時間吧你要多久呢」抑或「不然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你要 多久呢」,均不礙被上訴人柯志龍對上訴人所提關於異議期 間問題之回應時,確有提及要給5 個月時間予原告之論述內 容,而該內容衡情當並不致於會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蓋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仍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 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此名譽客觀上究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他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他人在社會 上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重在快速處理,則被上訴人柯志 龍因此酌定表示意見期間為5 日乙節即無不當,係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柯志龍所述之5 日期間,仍有不足疑慮再為提出 時,被上訴人柯志龍始為「這樣給你5 個月的時間吧你要多 久呢」之陳述,衡諸被上訴人柯志龍上開言詞內容,顯非粗 鄙之言語,客觀上亦無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依 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縱被上 訴人柯志龍所述係與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表示意見期間未合, 而屬對於上訴人提出時間不足疑慮時所為之不滿回應,然上 訴人主觀上情感縱受到傷害,尚不足以等同其名譽權有受到 侵害,即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社會上評價確實因此而受 有影響,實難認被上訴人柯志龍上開言詞內容有侵害及上訴 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不可取 。
㈢從而,被上訴人柯志龍對上訴人之所為,縱令傷及上訴人主 觀上之情感,而使上訴人感到不悅,惟因對於上訴人於社會 上之評價並未造成任何之貶抑,揆諸前揭說明,即尚難認為 業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柯志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需賠償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自非有據,難以准許。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安應就毀損排水管(包括供 水管)之行為,負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爭點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自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安有因故意或過失,以不詳工具,敲 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致使排水管漏水而不 堪使用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陳慶 安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主張 有毀損浴室排水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光碟乙片為據,然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履勘上訴人上址系 爭房屋住處後,因履勘結果初步確定係上訴人住處浴室地坪 滲水,至管線老化是否為漏水原因,則須擇日攜帶測量儀器 至現場檢測始能確定,上訴人表示可於100 年9 月20日配合 第三人師傅現場檢測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並同意第三人指 派師傅2 名及債權人1 名進入其住處屋內檢測,被上訴人柯 志龍乃當場諭知訴外人駿瑩公司應於檢測後將檢測結果及估 價單陳報法院等情,均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100 年 8 月16日函文、100 年9 月20日執行(履勘)筆錄各1 份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檔案結
果,就檔名「破壞水管連續畫面」檔案影片,影片畫面中有 1 名男子蹲在浴室洗手台下方,以左手將放置於地板上之麻 布手套放置在靠進洗手台牆壁處之排水孔上方,再以右手持 工具敲打該白色布料所放置之位置,敲打數下,手套陷入該 排水孔中,該名男子再將該手套自排水孔中取出摺疊後,重 新塞入該排水孔,再以工具敲打,該手套復隨其敲打而塞入 該排水孔中,影片末端則為經剪接後重覆前揭所播放該名男 子最初敲打畫面;另一「陳慶安毀損連續畫面」檔案,經播 放後,影片畫面同為經剪接後重覆播放該名男子最初敲打畫 面,有敲打聲音等情,亦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 日當庭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該名 男子即為被上訴人陳慶安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 證人林義翔(即當天訴外人駿瑩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檢測漏水情節,即證人與被上訴人陳 慶安一起至上訴人住處浴室檢測,檢測方法係先以水壓測試 機測試上訴人住處之冷熱水管,看有無裂縫,地坪檢測則係 將排水孔塞住,在地面灌水至一定程度,再去樓下看是否有 漏水,另排水管則係以大量灌水之方式,觀察樓下有無漏水 ,測試後發現水壓根本無法打上去,原因為該水管本身已破 裂不堪使用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1712號卷第13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9頁 ),經核復大致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陳慶安 對於浴室洗手台下方之排水孔所以作出敲打之舉止,顯然係 因渠以麻布手套作為堵住排水孔之物品,而為使該排水洞堵 緊,以便進行後續地坪排水測試,方以工具敲打塞入排水孔 中之麻布手套俾便堵緊。因此,縱敲打過程之初,確有發出 敲打聲響,惟被上訴人陳慶安既係為將排水孔塞入的麻布手 套堵緊而於該排水孔處為敲打,單憑此舉,自尚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陳慶安有何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室牆壁內排水管之 行為,並因而造成其浴室排水管毀損。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之3 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 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浴廁配 管所打鑿),均未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 乃係為樓下2 樓住戶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之主要原因乙 節,業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指派郭汝炘建築師為鑑定 人進行鑑定後所確認,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浴廁排水管本即早有 管壁老化龜裂現象。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上訴人 一再否認此即為漏水原因,然於100 年9 月15日之履勘過程 中,該處地坪仍有滲漏水現象,有100 年9 月15日執行(履
勘)筆錄1 份附卷足參,則上訴人指稱其浴室中埋藏於牆壁 內之排水管破裂,致牆面滲水之情形,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 陳慶安敲打地面排水孔所致,亦非無疑,自不能逕因被上訴 人陳慶安有對上開排水孔為敲打動作,即遽認上訴人之排水 管係遭被上訴人陳慶安所毀損,以及與排水管破裂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 所指稱之侵權事實為真,難謂被上訴人陳慶安有何毀損上訴 人浴室排水管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 採。
㈢承前所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安有毀損系爭房屋浴室 排水管之行為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 安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復遑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乃係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均係屬侵害人格法益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縱令屬實, 被上訴人陳慶安所侵害者,亦不過係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權而 已,與人格法益之受侵害無涉,自更無得主張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餘地。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慶安應就毀損排水管(包括供 水管)之行為,負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賠償責任云云,顯 為無由,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志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責任以及被上訴人陳慶安應就毀損排水管部分,負賠 償精神慰撫金責任云云,既均屬無據,委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志龍、陳 慶安應分別給付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上訴人柯志龍自102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陳慶安自102 年8 月17日,見調字卷第8 頁、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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