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號
PCDV,103,簡上,2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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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誌
被上訴人  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取回 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PCB。(三)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590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上舉壹之一、二所述原審判決理由,足證原審認定原告 委託被告,向光楠公司採買系爭洗牆燈,兩者間存在委任 與受任關係。另依上舉壹之三所述原審判決理由,足證原 審認定原告與光楠公司間,存在系爭洗牆燈之買賣交易關 係。然而,原審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本件兩造間,所另存 在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及關聯事實,以及被告受任或承攬之 契約可歸責性事由等情,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指謫與損害賠 償請求,詳稽原審判決書之內容,駁回或不採之判決理由 付之厥如,有嫌判決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所涉足 堪本件上訴人尋求上訴,以求程序應有之救濟。(二)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舉,有關原證一之被告負責人羅莘 凱與光楠公司間之往返電子郵件,足證光楠公司以電函向 被告說明所定品項與相關功能及報價,以及被告以電函向 光楠公司通知,要光楠公司直接向原告報價及提供光源或 電源模組之尺寸資料,所涉足證原告與被告之間,苟未存 在買賣關係,顯然亦具備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否之, 被告何須以電函向光楠公司行文通知,要光楠公司直接向 原告報價及提供光源,或電源模組等相關交易物件資料。(三)另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一有關原被告法代人間對話 光碟筆譯,足證如下相關聯事實,可證明原被告間苟未具



買賣關係,顯然亦具備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 1、被告承認有通知光楠公司,有關原告之相關訂購需求。證 明方法:光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1頁相關譯文,被告法 代人承認:我更你說,陳先生我有跟他講…。又自認:所 以他現在、光楠陳先生、何先生我也跟他們講。 2、被告承認光楠公司有報價給被告,且不敢否認光楠公司未 報價給原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1頁相關 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有,他(光楠)也有報給你也有 報給我。
3、被告承認替原告下訂單予被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 及譯本第1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我不管,我那 時候跟何先生說100個,沒跟他說要400個鋁基板。 4、被告承認當時曾經提議要替原告找所識工廠,以採買或定 作系爭燈具燈料。(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於燈源電料業 界,同時兼具仲介商與賣商之兩種身分)證明方法:碟片 談話內容及譯本第2頁中間偏上等相關譯文,原告法代人 敘述說:我說可以作可是工廠我不認識,你說你有認識, 你要去找找到了你也可以跟我拿去賣。及被告法代人承認 :對對。
5、被告承認光楠公司對系爭訂購之燈具用億光的晶片,而非 原告事前所指定的艾笛森5630晶片(另可參照下7.)。證 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頁初之相關譯文,被告 法代人敘述:他(光楠)說用億光的晶片。
6、被告承認光楠公司送貨後,因不合原告需求原告拒付貨款 ,光楠公司遂對原告起訴求償,斯時被告始向光楠公司洽 詢系爭訂購或定作。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 頁中間偏上之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我跟你說,我 下結論那天去找何先生口頑我跟他說過,他不理我他說律 師在處理了。
7、被告承認原告對委請被告系爭採買事宜,要被告對外採買 或定作,不要過於勉強(如果不生產J5000就不能退所以 不生產也可以),且指定一定要艾笛森5630晶片。證明方 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頁末尾相關譯文,被告法代 人之承認:對對。
8、被告承認光楠公司未報價給原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 容及譯本第4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他(光楠) 沒有報價給你。
9、被告推諉只向光楠公司訂100個鋁基板,光楠公司送多少 給原告,與被告無干。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 4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我不管,我那時候跟何



先生說100個沒跟他說要400個鋁基板。
10、被告推諉光楠公司未向原告報價,與被告無干。證明方法 :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尾頁接近文末相關譯文,被告法代 人敘述:對光楠沒有報價這是他的問題。
11、被告承認原告與光楠間不認識,開支票亦為被告要原告所 開。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尾頁初及中間部分的 相關譯文。
(四)承上一所述原審所認,及上二、三所述相關物證與說明,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存在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或契 約關係,被告確實曾受託於原告對外留意或採買或定作, 有關原告所需求規格與品質之洗牆燈組或照明配件等相關 物件。本件被告本係經營電子燈料買賣之仲介與盤商,原 告與被告相識與交易已久,但原告與光楠公司素不相識, 所涉基礎或關聯性之事實,原證一之兩造法代人間之對話 光碟或筆譯等物證可稽。
(五)依據如下述所示事實、法律理由、或證明方法,足證本件 被告受任於原告,處理採買相關燈具照明物件等事務,並 未依原告之指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 未將受任採買之相關進行狀況或顛末,明確報告或通知於 原告,被告已涉違一般受任人之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之契約過失:
1、按以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合先 敘明。
2、依據原證一之兩造對話光碟筆譯(相關證明方法,可參照 上開三所述相關說明),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身為原告 受任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契約義務,亦 未將受任採買糸爭燈具電料等進行狀況或顛末原委,依時 明確報告或通知於原告,造成原告所購非己所需所願,被 告之受任過失,難以諉辭。
3、另據原告並無下訂於被告系爭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 燈390組鋁PCB之訂購或定作(可參上開三之9),及光楠 公司送交原告之系爭燈具電料等物,未合於原告事前所言 明於被告之艾笛森5630晶片等情(另可參上開三之5.7.) ,以及被告亦無業界交易之原告所必須交付或電傳等相關 訂單或文據,亦無兩造間往返電函文件或相關訂單、採購 單、或同意書等文件足以憑據,而光楠公司卻因被告之指



示,或被告之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應有注意的疏忽、且 未將渠與光楠公司間,有關本件原告燈具品類需求細節等 聯繫與進行狀況,或顛末原委等應行告知事項,明確報告 或通知於原告,造成光楠公司對原告後續之送交系爭交易 標的,原告難以逃避所衍生之契約相應給付義務,所涉上 開經過事實與證明方法,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糸爭受任 過失,明確難以推諉。
(六)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所存在之委任受任契約關係,以及被 告身為上訴人之受任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歸責事由,亦無將所受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明確報告委 任人即原告。相稽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應依法賠償相關損害 ,以如原起訴或上訴聲明之旨,所求應屬正當且有據。(七)本件被上訴人對委任人即上訴人,所委相關交辦或委託事 宜,從未注意交差了事,對外交易應有之注意謹慎或責任 或態度,付之厥如粗糙草率,相稽業界應有之作法或習慣 ,習於推諉責任不聞不問匪夷所思,造成上訴人之後對光 楠公司難以收尾與釐清,而渠所致結果卻由上訴人扛擔。(八)因被上訴人是仲介LD的買賣,被上訴人收了錢,就說跟他 沒有關係,被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
(九)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均引用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燈具通路商,上訴人並未向 訴外人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楠公司)下訂單 ,都是由被上訴人與光楠公司聯絡交易事宜,並由被上訴人 報價下單,訴外人光楠公司已交貨洗牆燈94組,因請求被上 訴人應取回前開洗牆燈,並給付上訴人127,590元及自101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建議 上訴人如要管控成本,就請訴外人光楠公司承作,被上訴人 即請訴外人光楠公司提供報價單和圖面設計予上訴人,並帶 同上訴人參觀光楠公司,並未介入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 間買賣等語。則關於兩造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即為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有買賣、承 攬或委任、代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於



原審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起訴狀所敘述之 事實不夠明確,以其當庭所陳述者為準,此有原審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除捨棄 其於起訴狀所載之上述各法律關係之主張外,並未進一步表 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種法律關係,然依據其所主張之事 實及請求之聲明內容,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取回貨品,當可認定其所主張者為依據買賣契約關 係而為請求,甚屬明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復又主張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請求在卷可參(見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附本院卷第8至14頁),乃追復其在 第一審程序中捨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原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但因其所追復者為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應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基於一次解決 當事人間之糾紛原則,應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 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舉前述燈具,乃訴外人光楠公司基於其與本 件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訴外人光 楠公司並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1月23日判決本件上訴人 應給付訴外人光楠公司買賣價金127,590元及利息在案, 本件上訴人雖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之 法定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 院102年7月2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板 橋簡易庭102年1月23日101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關於本件上訴人所 舉上開燈具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 公司間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上 開燈具之買賣契約存在,而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上 開燈具之買賣契約涉訟所為裁判,無從認定上開燈具之買 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 張兩造間就上開燈具存在有買賣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充足之舉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間就上開燈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自無可採。(二)上訴人另又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仍應就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查,委任契約關係中,並無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應將物品 取回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取 回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PCB等物之主張, 顯無獲得其所請求內容勝訴判決之望,故其此部分主張乃 無可採。又查,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光楠公司多次 就上述洗牆燈之規格進行研究,但被上訴人並未直接為上 訴人向光楠公司下定單,且告知光楠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報 價,可見是否採購上開燈具,乃由上訴人與光楠公司自行 洽定,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 光楠公司訂定燈具之買賣契約,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委 任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 上訴人與光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無可採。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存在等情,並不足採取。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取回 上開燈具及賠償上訴人127,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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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