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志文
非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木
關 係 人 楊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明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志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月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及中度肢障之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明木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志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木 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林明木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精神障礙程度: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明木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志文為受 監護宣告人林明木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明木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林志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木之子,有意願擔 任林明木之監護人,林志文亦有監護林明木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林志文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木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林志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木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楊月英為受 監護宣告人林明木之妻,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楊月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