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8號
PCDV,103,監宣,17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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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美英
相 對 人 蔡伯釧
關 係 人 蔡潘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伯釧(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潘貴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伯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 可證,爰依民法第14 條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蔡伯釧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精神障礙程度: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不能辨識,恢復 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蔡伯釧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彭美英為受 監護宣告人蔡伯釧之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蔡伯釧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彭美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伯釧之妻,有意願擔 任蔡伯釧之監護人,彭美英亦有監護蔡伯釧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彭美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伯釧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彭美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伯釧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蔡潘貴美為 受監護宣告人蔡伯釧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蔡伯釧為一親等 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潘貴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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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