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65號
PCDV,103,監宣,165,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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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陳洪樹蘭
關 係 人 陳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樹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家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家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洪樹蘭因罹患腦 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陳家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洪樹蘭之監護人、關係人陳 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約十年,目前為中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 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答非所問,或以忘記回答,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顯有不足、不能辨識。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洪樹蘭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家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洪樹蘭之女兒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陳洪樹 蘭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家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洪樹蘭 之女兒,有意願擔任陳洪樹蘭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陳 洪樹蘭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家蕙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洪樹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家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洪 樹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家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洪樹蘭之女兒,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家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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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