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6號
PCDV,103,監宣,14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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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保令
相 對 人 王省三
關 係 人 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省三(男、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保令(男、民國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省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保令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 民國71年間發生車禍,腦部、手部及腳部均有受傷,因此智 能不足、判斷事理之能力不足,曾因遭詐欺而申請信用卡及 貸款,領有中度多重障(智肢)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由於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 願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省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省三之監護人。如 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 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王 省三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 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尚可,溝通尚可,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院103 年5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 院於103 年4 月29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 名字?」、「今天是民國何年、月、日、星期幾?」、「 100 元花23元,找多少?」、「從臺北至高雄有何交通工具 ?」、「有何火車?」、「太陽、地球、月亮的關係?」、 「要辦信用卡、行動電話號碼的方式為何?」、「是否知道 要去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手續為何?」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分別答稱:「王省三。」、「103 年4 月28日,星期 二(實際為103 年4 月29日,星期二)。」、「72元。」、 「火車、汽車。」、「電車,莒光號,高鐵及自強號。」、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本院 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 相對人小時候車禍致腦受傷,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 對外界言語詢問、計算及判斷能力較差,有被騙多次。」等 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王省三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王保令為受輔助宣告人 王省三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王省三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同 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王保令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省三之父,彼此關 係密切且同住一起,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照護應為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王省三之輔助人,是由王保令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王保令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省三之輔助人。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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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