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5號
PCDV,103,監宣,105,201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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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郭錫麟
相 對 人 郭闕玉女
利害關係人 郭淑清
      郭錫瑤
      郭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闕玉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錫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淑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錫麟之母即相對人郭闕玉女, 於最近五年精神狀況逐漸退化,時好時壞,智能亦有退化情 形,經常自言自語,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慢性處方領藥袋、診斷證明書正 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產查詢清單、信託財產證明書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郭淑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郭闕玉女之 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郭員(即相對人)之精神診斷應為『失智症』,目前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生活上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郭員受意思表示 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顯著缺損,簡單 身邊事務尚難以做好,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則因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而完全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與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大 量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來說,郭員之 認知功能日後回復性可能性低。依郭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此有該醫院103 年5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3 年5 月12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 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今天帶你來的人是誰?」



、「你有幾名子女?」、「住何處?」、「現在與何人同住 ?」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阿麟仔。」、 「阿瑤。(實際上是聲請人本人)。」、「2 個。4 個。5 個。認了一個變6 個。2 名兒子、3 名女兒,另外認的也是 女兒。(實際上是五名子女,並未認領)」、「住南港。( 實際上是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有我,我先生,我兒子,外勞。(實際上兒子沒有同住) 」。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林育如醫師,據其 陳稱:「相對人之情況詳如鑑定報告。」。綜上各節以觀, 本院認為相對人郭闕玉女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郭闕玉女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另關於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並當庭表明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利害關係人郭淑清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以及郭淑 清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利害關係人郭淑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郭淑 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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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