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聖棟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協商,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199號核定在案,還 款一段期間,因民國95年離婚,前配偶獨任監護兩名未成年 子女洪○○、洪○○,卻無法扶養,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而聲請人自99年2 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前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無法再依約履行協商 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書 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 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11月起,每月6,025元 ,分180期,年利率1%,按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9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及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永豐銀行103年3月31日民 事陳報狀暨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184頁)。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萬4,000元(本院卷第40、41頁),尚不足以支 應其基本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分擔額共2萬8,300 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 房租1萬1,000元、管理費1,100元、水電費3,000元、室內電 話費2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8,000元,本院 卷第9、158、159頁),遑論清償協商月付款6,025元,則聲 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 大困難,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來電表示願壓縮扶養費分擔額 ,盡最大能力按月提出3,000元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自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