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8號
PCDV,103,消債更,28,201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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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錦松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錦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 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 、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1,719,896元,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永豐銀行以分120期、利率6%,每月20,478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 務,每月入不敷出,又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 薪三分之一等語,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核與永 豐銀行所陳聲請人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自95年7月起以分 120期、利率6%,每月20,478元之協議還款方案,惟只繳過1 期款後即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矧聲請人 於10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後為17,216元【計算式:〈(薪資10,652+9,250+7,746 )+ (兒少補助款每人每月2,500×2人+每月托育津貼補助款3,0 00元)×3個月〉÷3個月=17,216元,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 發放,見本院卷第69、74頁】,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父親及子女扶養費共16,8 32元【(父親5,000+(11,832×1/2×2人)=5,000+11,832 =16,832,見本院卷第10、57頁】,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 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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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