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55號
KSHV,90,家抗,55,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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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聲
繼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治華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 ,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向原審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然本件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審聲明繼承,有原審收文章 可憑,是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原審雖以八 十九年聲繼字第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裁定明知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原本已送 國防部,仍強人所難命抗告人提出原本,致抗告人無法提出而遭駁回,該裁定實 有可議,應認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繼承,並未逾三年之期限云 云。查抗告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聲明繼承,惟原審已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九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該次之聲明繼承既經駁回確定,即與未聲明繼承同  ,其主張應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繼承,並未逾三年之期限云云,不  足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賴玉山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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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