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53號
KSHV,90,家抗,53,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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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定之,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進煌(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七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一巷一八弄八號)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
  亡,其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及子女薛翔玉、薛翔擇業於同年四
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拋棄繼承經備查後,被繼承人薛進煌之第
  二、三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薛清吉、薛許菜及兄弟姊妹林薛寶月薛財發、薛素
  珍亦均於同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准予備查,而
  被繼承人薛進煌之祖父母業已過世而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至此被繼承人薛進煌
  之所有繼承人業均全部拋棄繼承,嗣伊等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薛清吉
  、薛許菜林薛寶月薛財發及薛素珍等人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舉行親屬
  會議,惟該次會議被通知之親屬均未與會,且被繼承人薛進煌之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自行選定遺產管理人,伊等均係被繼承人薛進煌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
  人,為追索債權自有為被繼承人薛進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六六號、
二七四號、二九七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帳單、對
  帳單、送貨單、收款通知單、客戶對帳單、業務員收款對帳單、出貨通知單等件
  為證,原審審核結果認甲○○係被繼承人薛進煌之配偶,對其遺產狀況應較為了
  解,由吳淑珍任被繼承人薛進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因而裁定選任甲○○
被繼承人薛進煌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當。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薛進煌雖為夫妻關係,但薛進煌生前所經營
順源商行,伊並未過問,且二人之財務係分別管理,互不相干,薛進煌生前有
順源商行之帳冊、客戶支票、現金、印鑑章、空白支票等均交由順源商行所僱
用之會計林吾容以及其朋友許玉雲保管,而林吾容許玉雲於薛進煌死亡後皆拒
絕交出前開財物,故伊對薛進煌之遺產狀況,並不了解,且薛進煌死亡後,留有
一子一女皆須伊照顧,伊自身亦經營油行,並無閒瑕擔任管理人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曾對林吾容提出告訴,謂林吾容為會計,將其平日保管順源商行
帳冊、客戶支票面額一百七十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現金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
、薛進煌之印鑑章、空白支票轉交訴外人許玉雲保管涉有侵占罪嫌,該案雖經檢
察官以林吾容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而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載,抗告人承認自許玉雲取得順源商
  行之支票,嗣復將支票返還許玉雲等情,及依許玉雲於該案之證言,可見抗告人
  亦曾涉入處理薛進煌所經營之順源商行財物之情事,復依上述抗告人所提告訴之
內容,可見抗告人對薛進煌之遺產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比較言之,由其擔任薛
進煌遺產之管理人仍為最適當者,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薛進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正
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紀元
~B3   法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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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