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建澄
相 對 人 馬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約定共同開設工 廠,抗告人出技術入夥,相對人出資金,然因經營上出現問 題,相對人退出時即民國102年6月間,相對人屢次到抗告人 之工廠借故吵鬧不休,使抗告人之營運深受影響,近乎無法 運作,然相對人仍不肯罷休。仍每天至抗告人處無理取鬧, 甚至亂喊亂叫,在此情形下,抗告人為求工廠正常營運,不 得已才開立本票交給相對人收執,此張本票並非借款,亦非 任何名目之欠款,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0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3萬元、到期日10 2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 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抗告 人為求工廠正常營運,不得已才開立本票交給相對人收執, 此張本票並非借款,也非任何名目之欠款等語,惟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之爭 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 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