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登源
相 對 人 黃清杉
詹葉玉
兼非訟代理人 陳成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登源(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詹葉玉(女、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陳成乃(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陳登源與相對人黃清杉(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詹葉玉於民國82年 11月7 日產下聲請人,嗣於88年9 月2 日與相對人陳成乃協 議離婚。然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相對人詹葉玉與聲請人法律 上推定生父即相對人陳成乃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 法推定為相對人陳成乃之婚生子,實則聲請人係相對人詹葉 玉自相對人黃清杉受胎所生,且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黃清 杉共同生活並受其撫育,然聲請人迄於102 年12月2 日與相 對人黃清杉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始確知上情。爰依法提起 本件否認定推定生父之訴,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杉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黃清杉、詹葉玉、陳成乃等人二答辯略以:均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
明書各1 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本系 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黃清杉與陳登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63%」等情,足認聲請人主 張其實係其母詹葉玉自相對人黃清杉受胎所生,而非自陳成 乃受胎所生等情,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詹葉玉於82年11月7 日產下聲請人, 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係其母詹葉玉自相對人陳成乃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2 年12月2 日鑑定結果,聲請人始 得確認其非詹葉玉自陳成乃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 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 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 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 本 件既不能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杉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並 業經否認其為陳成乃之婚生子女地位,均已如前述,但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父親為相對人陳成乃一節,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黃清杉 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詹葉玉自相對人陳成乃受胎所生之子, 而係相對人黃清杉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 判決始克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 聲請人提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