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賢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賢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賢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 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 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洪賢達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8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 民國106年8月8日所簽署「受刑人洪賢達請求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 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4、7、8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洪賢達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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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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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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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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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30日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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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度毒偵字第7369號等 │度毒偵字第7369號等 │度毒偵字第736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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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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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6月25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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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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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編號3至4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嘉│
│ │年度執緝字第861號 │年度執緝字第863號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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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6所示6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 │執更字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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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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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轉讓禁藥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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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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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9日 │104年間某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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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23號 │度偵字第6661號 │年度偵字第6462號 │年度偵字第6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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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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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14日 │106年1月24日(撤回上訴│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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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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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編號7至8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嘉│
│ │年度執字第939號 │年度執字第1270號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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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6所示6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 │度執更字第4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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