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03號
PCDV,103,家救,103,2014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氏明芳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紹欽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紹欽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656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 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聲請人100、101、 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2,911元、281,201 元、268,5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