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94號
PCDV,103,婚,2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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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侯慶和 
被   告 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因委請被 告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協議搬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與被告父母同住。惟原告一家四口同睡一小房間 ,常因擁擠、小孩哭鬧而致影響原告睡眠。原告於95年間因 公摔傷致背部、脊椎受傷,又有胃病,正躺背痛、側躺胃痛 ,長期睡不好,被告無視原告痛楚,還說常聽原告打呼。被 告為家中長女,自我意識甚強,常與原告意見不合而兩不相 讓,為了購屋兩造意見不一而拖了6 年,原告亦因長期睡眠 品質不佳於101 年10月20日肝膿瘍住院26天,之後吃藥長達 1 年。原告於102 年4 月14日買下一房,卻因遭仲介蒙騙主 建物包含公設,令原告損失將近200 萬。102 年5 月9 日原 告回家削個蘋果吃,明明已收拾好水槽內蘋果皮,被告竟說 原告沒將蘋果皮收拾乾淨以致長螞蟻,叫原告出去,別住她 們家,原告當日即外宿,至就寢時已近晚上12點,原告肝有 問題,需早點就寢,被告此舉實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購買 之房子交屋後,兩造即分居,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曾對原告說「你去哭母」, 詛咒原告母親死亡,此等惡女實不堪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 由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95年長子出生後,兩造一 直住在被告娘家,被告娘家未收分文,只希望兩造能夠存錢 買屬於自己的房子。當初看房子兩造均朝著共同生活,共同 出資的方式,前後6 年看了無數的房子,有幾間中意的房子 卻因原告執意殺價而失去機會,原告現反以此怪罪被告意見 太多,顯屬扭曲事實。102 年4 月被告詢問原告「房子看的 怎樣?」,原告冷冷回答「我要自己買房子,妳有錢你自己 買」、「不用妳管」,不願與被告商量,才會有被騙、毀約 、賠償的情事。102 年8 、9 月原告搬離中和住處時,長子



曾問原告「媽媽和妹妹是不是一起搬去住?」,原告堅定說 :「不行」,明顯遺棄被告母女,幸被告娘家給予支持,被 告母女不致流落街頭。被告自始自終都是被遺棄的受害者, 是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自行搬離,原告顛倒是非,以 此指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顯不足採。
原告婚前身體就不好,開過刀,常鬧胃病、失眠等現象,惟 因不信任醫生,不好好治療,後來得肝膿瘍;晚上睡覺規定 不能比原告晚睡,小孩哭鬧影響原告睡眠就發脾氣,原告曾 說「我不適合結婚,我要過單生生活」。原告只重視自己的 清潔衛生如碗筷飯前要用開水燙過,但對居家環境清潔卻漠 不關心,房子堆滿其搬來的家具、箱櫃、書報等雜物,像垃 圾堆不整理卻不准他人任意搬動,因孩子對塵過敏,要求 原告清理或丟棄,原告反惱羞成怒說「我是老大,要怎樣就 怎樣,管不著」、「一買房子就搬出去,才不要跟妳住」等 語。每次遇有爭執,就把「我不能跟妳一起生活,我要離婚 」、「老婆隨時可以換」、「我這樣找碴,大聲咆哮,還不 離婚」等話語掛在嘴邊,原告不顧被告生兒育女的辛苦、多 年夫妻情份及離婚對子女心靈及人格發展的傷害,不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逕自訴請離婚,除說明原告絕情無義外,更顯 示原告別有用心。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虐待原告母親乙事,純 屬其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起因是長子感冒咳嗽,原告執意 認為煮薑湯喝病就會好,不願攜子就醫,被告不認同原告且 不順從其之命令,兩造因而起口角,原告先以俗稱「三字經 」等穢語辱罵被告在先,又說被告「聽妳在哭夭」,被告基 於防衛,才會順著原告的話語,反駁而已,且原告母親住在 彰化,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何來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對原告母親為虐待,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離婚事由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且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93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曾對原告說「你去哭母」, 詛咒原告母親死亡,實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云云;被告則不 否認有對原告說「你去哭母」之事實,惟抗辯因長子感冒咳 嗽,兩造就是否攜子就醫起口角,原告先以俗稱「三字經」 等穢語辱罵被告,又說被告「聽妳在哭夭」,被告才會順著 原告的話語反駁,且原告母親住在彰化,並未與兩造共同生 活,何來虐待情事等語。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徵兩造係因 長子感冒是否就醫此偶發之單一事件而發生言語衝突,且原 告亦不否認其母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上開 言語已構成對原告母親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情形。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虐待其直系親屬,致不堪共同 生活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 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 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 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9 日回家削蘋果吃,明明已收拾好 水槽內蘋果皮,被告竟說原告沒將蘋果皮收拾乾淨以致長螞 蟻,叫原告出去,別住她們家,原告當日即外宿,至就寢時 已近晚上12點,原告肝有問題,需早點就寢,被告此舉實傷 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購買之房子交屋後,兩造即分居,被告 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抗辯102 年5 月9 日兩造因清理蘋果皮之事爭吵,伊叫原告出去,別住她 們家只是氣話,原告之後還是有回家,直到102 年8 、9 月 原告購買之房子交屋後,才自行搬離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你要趕我出門,自己承擔」,被 告則回覆:「那是吵架」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夫妻吵架 之氣話,其主觀上並無驅趕原告離家之意,應堪採信;且原



告亦不否認其嗣後又返回被告娘家居住,迄102 年8 、9 月 自行搬離,而與被告分居之事實,則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 行離家,且迄今仍拒絕返家所致,而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與其 同居,被告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惡 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查本件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 等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 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 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 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此乃婚姻之真締。又觀諸原告主 張兩造爭吵之事由,舉凡購屋、生活作息、家事分攤、子女 照顧等問題,均屬一般婚姻所常見,而須互相磨合、溝通者 ,並非不可協調,而兩造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能考量 子女之最佳利益,運用理性態度,應能克服彼此之差異,共 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本院就此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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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