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6號
PCDV,103,婚,2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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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曹素羚(原名曹素美)
被   告 周文明(NISIT.CHITRAK)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在泰國結婚 ,雙方原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惟被告卻藉故拖延,經原告催促仍未依約來台履行同居 義務,而毫無音訊,雖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長期失 去聯絡,迄今仍未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 年,彼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國籍聲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各 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許敏慧。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居 留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惟被告卻藉故拖延,無故未依約來台履行同居義 務,而毫無音訊,雖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長期失去 聯絡,迄今仍未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女兒許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於婚後曾多次來台,嗣於102 年



8 月5 日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然其居留事由為「外勞」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 該署102 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居留資料在 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婚後未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 100 年5 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 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夫即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配 偶國籍聲明等件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94年7 月27日在泰國結婚後,被告即未來台與 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8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 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 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竟藉故拖延 ,甚且被告雖曾入境臺灣工作,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絡,原



告與其聯絡,則均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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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