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張景承
被 告 張福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未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之真正送達處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 已於103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十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三、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