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01號
PCDV,103,婚,201,2014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邱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71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長子邱德諭、次子邱得綸、長女 邱珮珊,其中僅邱珮珊尚未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原尚可,詎 92年間,被告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後即拒讓原告返家,並從 此對原告不為聞問,除未與原告聯繫外,甚至在外結交女友 。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兩造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 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
兩造於71年6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藉故將其趕出家門後即對原告不聞不 問,除未再與原告聯繫之外,甚至另外結交女友,兩造分居 已逾10年,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兩造 次子邱得綸到庭證稱:我現在與被告同住,兩造已分居十年



左右。當時因為兩造爭吵,母親就離家。母親離家後,過年 時父親雖會說是否要叫母親回來吃團圓飯,但我不清楚父親 是否真的有連絡母親。我平常會與母親連絡,也曾問過兩造 是否要重新一起生活,但兩造都不想。而且我父親之前另有 交往女性,該女性偶爾會過來家中小住等語(參本院103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長女邱珮珊到庭證稱 :我目前就讀高三,兩造自我就讀國小時便分居。兩造分居 是因感情不好,分居後亦無連絡,也不曾一起過年過節等語 大致相符(參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查本件兩造因 感情不睦,分居已逾10年,彼此間沒有互動,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態度堅決,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絡,另行結交女性友人 ,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