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60號
PCDV,103,婚,16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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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李欽芳
被   告 潘氏水(PHAN.THI.THUY,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仲介介紹而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原告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簽證並將簽證寄給被 告,詎被告失去音訊且行蹤不明,仲介人員至被告之越南住 處亦尋找不到被告,為此仲介人員答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有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為原告與仲介人員的調解筆錄可證 。因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有名無實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兄李灣芳到庭證稱:「我陪原告去越南四次,兩造有在當 地的飯店同住,原告幫被告辦理來臺簽證並將簽證寄到越南 給被告,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仲介人員已答應賠償原告損失 。」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資料,顯示被告結婚前曾於93年3月5日入境台灣,惟 於94年2月22日出境台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 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無共同之本 國法,惟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且依原告所述,原告 為被告辦妥來臺簽證,可見兩造婚後原擬共同居住於臺灣, 應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更失去聯 絡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 ,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 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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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