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聲 請 人 曾信妹
相 對 人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邱裔均
鄭敬真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顧正喬
許庭文
林淑惠
周嘉儀
劉美伶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武、邱裔均、鄭敬真、陳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高錫樵、顧正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相對人王芷翎、許庭文、林淑惠、周嘉儀、劉美伶、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 武、邱裔均、鄭敬真、陳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 、高錫樵、顧正喬(下合稱孫佩山等12人)與王芷翎、許庭 文、林淑惠、周嘉儀、劉美伶、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 李福壽(下合稱王芷翎等9人) 前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分於民國100年3月3日 及同月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291號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孫佩山等12人及王芷翎等 9人並分別據以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21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 令影本4份為證。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0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5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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