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34號
PCDV,103,司聲,33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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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聲 請 人 曾信妹 
相 對 人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邱裔均 
      鄭敬真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顧正喬 
      許庭文 
      林淑惠 
      周嘉儀 
      劉美伶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武邱裔均鄭敬真陳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高錫樵顧正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相對人王芷翎許庭文林淑惠周嘉儀劉美伶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 武、邱裔均鄭敬真陳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高錫樵顧正喬(下合稱孫佩山等12人)與王芷翎、許庭 文、林淑惠周嘉儀劉美伶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下合稱王芷翎等9人) 前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分於民國100年3月3日 及同月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291號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孫佩山等12人及王芷翎等 9人並分別據以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21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 令影本4份為證。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0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5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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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