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相 對 人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存字第一一0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 定、101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台北長安郵局民 國(下同)102年8月13日第00283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回 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台北長安郵局102年8月13日第00 28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 回執正本查核無誤,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103年4月28日 苗院平檔字第1224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苗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5號受理相對人優利豐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 本件假扣押執行有無受有損害無涉,於此一併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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