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瑛
相 對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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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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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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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元大│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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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SGS檢驗費用 │ 6,3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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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4,37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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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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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4,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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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76元。說明如下: │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
│ 聲請人(即原告)李文瑛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第一審鑑定費5萬元及第一審 │
│ SGS檢驗費用6,300元;判決確定後,依比例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22,127元: │
│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589元(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5萬元- │
│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877,411元=372,589元),372,589元部分原告未上訴因而 │
│ 部分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080元,而4,08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 之三;是以相對人應負擔2,448元(即4,080元×3/5=2,448元)。 │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2,789元。 │
│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3/10,即(13,375元-4,080元 │
│ )×3/10=2,788.5元=2,789元 │
│ ⑶第一審鑑定費5萬元,相對人應負擔3/10,是以負擔金額為15,000元 │
│ ⑷第一審SGS檢驗費用6,300元,相對人應負擔3/10,是以負擔金額為1,890元 │
│ ⑸職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陳麗梅應向聲請人李文瑛賠償22,127元。 │
│ 即2,448元+2,789元+15,000元+1,890元=22,127元 │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
│ 相對人(即被告)陳麗梅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370元,另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
│ 560元,相對人共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4,930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李文瑛應負擔7/10,即聲請人李文瑛應賠償相│
│ 對人陳麗梅10,451元(計算式:14,930元×7/10=10,451元) │
│ ⒊綜上,陳麗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127元-李文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451元= │
│ 11,676元。 │
│ 故,本件相對人陳麗梅應賠償聲請人李文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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