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10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周清崑請求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 表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6年2月16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 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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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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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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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共7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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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11.08 │105.05.03 │105.05.04 │105.05.15 │
│ │ │ │105.05.06 │ │
│ │ │ │105.05.21 │ │
│ │ │ │105.05.14 │ │
│ │ │ │105.05.26 │ │
│ │ │ │105.05.04 │ │
│ │ │ │105.0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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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1、2699號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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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
│ │ │3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1.25 │106.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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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
│ │ │3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02.16 │106.07.17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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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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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56號 │
│ │執字第956號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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