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戊○○
庚○○
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乙○○○以新台幣捌萬元、己○○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戊○○以新台幣玖萬元、庚○○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辛○○○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依序為原告甲○○、乙○○○、己○○、戊○○、庚○○、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更審前本院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告甲○○無工作,有一筆房地;原告乙○○○目前中風,無工作,亦無動產與 不動產。
㈡原告己○○係役補班結業,曾從事泥水工,案發後因煩惱過度,身體不好,無工 作;原告戊○○不識字,係家庭主婦,亦無工作,有一筆房地。 ㈢原告庚○○不識字,打零工,有一筆房地;原告辛○○○係國小肄業,為家庭主 婦,無工作,亦無動產及不動產。
三、證據:引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間接被害人亦應承受之。 本件被害人林建安、黃國安及蘇進忠(下稱林建安等三人)係因藉駕駛黃柏森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黃柏森,應認係被害人之使用人。查就本件車禍 過失,雖刑事判決認被告與黃柏森應各負責任。然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㈡本件另案刑事部分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黃柏森犯普通過失致死罪責,均 處有期徒刑七月,足見刑事判決認定黃柏森之過失責任較為嚴重。且雖被告駕駛 農耕機,停於內側車道待轉彎時容有過失,但若非黃柏森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嚴重過失,則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黃柏森其過失責任較 為嚴重。
㈢更審前之判決就為慰撫金之審酌顯屬率斷,仍應審酌: ⒈兩造職業與經濟狀況之具體內容及依據。
⒉就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專門技能及受傷後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且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⒊被告因農耕機因該車禍全毀、無法再繼續工作等等,被告實際受損害之情節, 而參考斟酌。
⒋原告個人之資產若干?經濟狀況如何?尚有其他子女可供扶養?被害人林建安 等三人事故發生時之身分、職業等情,參酌審認慰撫金額。 ⒌經查被害人蘇進忠等三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反觀被告經此 車禍,頭部嚴重受傷且農耕機全毀,而無其他任何賠償,實為最可憐之受害人 。
㈣縱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求公允。三、證據:引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黃柏 森駕駛之YB─六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原告已否領 取保險金之理賠。
參、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高雄縣分局及中區國稅局查調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駕駛農耕機,行經高 雄縣大寮鄉○○○路二三五之一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於 夜間行駛車後應有充足之燈光警示,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致使在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黃柏森所駕駛之YB─六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因而使坐於該小客車內之林建安、黃國安、蘇進忠死亡。 原告甲○○、乙○○○為林建安之父、母,原告己○○、戊○○為黃國安之父、 母,原告庚○○、辛○○○為蘇進忠之父、母,甲○○、己○○、庚○○分別為 林建安、黃國安、蘇進忠(下稱林建安等三人)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原告並分別受有林建安等三人應負扶養費之損失,精神亦受極大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甲○ ○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乙○○○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己○○四十二 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戊○○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庚○○四十二萬六千零 三十八元,辛○○○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除其中四十萬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外,其餘之請求,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原告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刑事判決認定搭載林建安等三人之司機黃柏森同有過失 責任,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柏森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嚴 重過失,過失責任較伊為重,黃柏森係被害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又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其 子女平均分攤,不應全由伊負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農耕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 變換車道,遭訴外人黃柏森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肇事,致黃柏森車內之林建安、 黃國安、蘇進忠因而死亡,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次更審前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歷次相驗、警、偵、審案 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辯稱搭載林建安等三人之司機黃柏森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嚴重過失,過失責任較伊為重等語。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警卷)顯示,訴 外人黃柏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肇事後停於鳳林二路南向車道 路邊之外,車頭朝東北尾朝西南,南向外側車道近分道線處留有刮地痕,距分隔 島缺口五公尺,距小客車車頭十九公尺,距分道線0.二公尺,小客車煞車痕左 廿六.六公尺、右廿七.五公尺,起點位於南向快車道內側車道,終點位外側快 車道刮地痕處,被告之農耕機肇事後,停於南向內側快車道分隔島缺口附近,頭 朝西北尾向東南,農耕機犂具後部受損,二後大輪均破損,距小客車右前車角七 .四公尺、右後輪八.七公尺。
㈡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又 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農耕機,已據其於刑事程序中供明,被告無照駕車已屬不 該,又依其所述其駕駛農耕機係由外車道轉入內車道,是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 甚明,而其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內側快車道後 方有無來車,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而以現場圖所示,小客車之煞車痕左右輪長為二六‧六公
尺及二七‧五公尺。而該路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由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新舖五公分厚瀝青混泥土面層,此 有上開高雄工務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附於本件更審前 本院卷內可稽,是以肇事時(八十五年一月)該路面為舖設瀝青一至三年之乾躁 路面,再依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附於本院重訴更㈠字卷內)換 算結果,訴外人黃柏森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上(時速七十公里之煞車痕 長為二六公尺,七十五公里之煞車痕為三十公尺),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森時速 未達七十公里以上云云,殊無可採。黃柏森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 ㈣再就現場圖觀之,前述撞擊點應即刮地痕在南向車道,尚未至分隔島之缺口,參 酌被告所述,其自外車道轉入內車道,顯見被告駕駛農耕機轉入內側快車道時, 黃柏森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覺農耕機在其車道前時,急忙向右 煞閃,仍未能閃避,而自後追撞甚明。黃柏森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 丙○○駕駛農耕機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黃柏森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漏未論及黃柏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過失責任比例認 定部分不足採。至於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雖認:黃柏森 無肇事因素云云,但亦未論及黃柏森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部分自 不足取。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係在被告,黃柏森係無過失云云,尚 非可採。
㈥被告雖辯以:黃柏森酒後駕車,過失責任較嚴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訴外人 黃柏森肇事後於警訊時供述未飲酒,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未記載 黃柏森有飲酒,被告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未舉証証明,自不足採。 ㈦又黃柏森與被告因上述肇事原因,致黃柏森所駕自小客車上之林建安、蘇進忠、 黃國安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致死,分別涉有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對黃柏森及被告 各以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 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刑事判 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與黃柏森就本件車禍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即同等之過失責任。至於刑事判決之量刑,係法官對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綜合考量而為之,被告以其所犯之罪法定刑較黃柏森所犯為重,二人經法院科 以相同刑期,抗辯其過失程序較黃柏森輕微云云,即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為子林建安、原告己○○為子黃國安、原告庚○○為子蘇進忠分別支 出殯葬費三十五萬元,業經提出收據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審前本院 重訴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及第五六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己 ○○、庚○○各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乙○○○部分:原告甲○○係二十九年三月六日生,原告乙○○ ○係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則依八十年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甲○ ○應受扶養二十一年(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算,下同)乙○○○應受扶養二十 七年,又依原告主張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元計算,因本件起 訴時為八十六年,車禍發生時日為八十五年一月,故第一年之扶養費給付期已 屆至,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其餘年限之扶養費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並由原告已成年之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以下原告之請求計算方 式亦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60000 元+(60000元×13.616067)=876964元〕;乙○○○得請求一百零四萬二千 七百三十七元〔60000元+(60000元×16.378951)=0000000元〕。又原告甲 ○○、乙○○○子女除死者林建安外,尚有林美鳳、林美伶、林美妙三人,子 女平均分擔結果,原告甲○○得請求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乙○○○得 請請求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
⑵原告己○○、戊○○部分:原告己○○係二十九年五月一日生,原告戊○○係 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則依八十年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己○○應受 扶養二十一年,戊○○應受扶養二十五年,原告己○○得請求八十七萬六千九 百六十四元〔60000元+(60000元×13.616067)=876964元〕,戊○○得請 求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60000元+(60000元×15.499724)=989983 元〕。又原告己○○、戊○○子女除死者黃國安外,尚有黃麗娟、黃國賢二人 ,平均分擔結果,原告己○○得請求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戊○○得請 求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⑶原告庚○○、辛○○○部分:原告庚○○係三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生,原告辛○ ○○係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生,則依八十年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庚○ ○應受扶養二十二年,辛○○○應受扶養三十年。原告庚○○得請求九十萬六 千二百三十二元〔60000元+(60000元×14.103872)=906232元〕,辛○○ ○得請求一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60000元+(60000元×17.629313)= 0000000元〕。又原告庚○○、辛○○○子女除死者蘇進忠外,尚有蘇靜梅、 蘇進一,平均分擔結果,原告庚○○得請求三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辛○○○ 得請求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乙○○○為林建安之父母,原告己○○、戊○○為黃國安之父母, 原告庚○○、辛○○○為蘇進忠之父母,死者林建安(六十年二月四日生)、黃 國安(六十年十月九日生)、蘇進忠(六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生),均為青年,此 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為死者之父母,精神自是痛苦萬分。又本件原告所受教育 均不高,甲○○不識字,乙○○○國校畢業、己○○役補班結業、戊○○不識字
、庚○○不識字、辛○○○國校肄業,除庚○○現打零工外,其餘均無職業,甲 ○○有供自住之房地一筆,每年約有二、三十萬元之收入;乙○○○無財產,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每年之收入約有二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每年收 入分別僅為六萬餘元、一萬九千四百元;己○○有土地一筆,股票投資約二十四 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每年收入平均約八、九萬元,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間之收入分別僅三萬餘元及一萬餘元;戊○○有供自住之房地一筆 ,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收入分別僅四萬九千餘元、八萬四千餘元、二萬八 千餘元及五百六十一元;庚○○雖有土地七筆及房屋二間,惟庚○○就各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五千五百五十五,且該七筆土地面積少(最多為一六.二七 平方公尺,最少僅二.二二平方公尺),價值低(最多值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 ,最少值九千二百十三元),其二間房屋中之一間供自住,另一戶供其弟蘇明文 設籍居住,且庚○○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無收入;辛○○○並無財產,八 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每年收入約一、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度之收入僅一萬二千六 百五十八元。而被告則國小畢業,原駕駛農耕機務農,因農耕機毀壞現無工作, 但有土地六筆及房屋一間,其中五筆土地屬共有土地,另一筆土地面積達一千五 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值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八十五年間之收入為十八 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並無收入資料,八十八年之收入僅一千四百五十三 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兩造財產、收入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附於本院卷可按,且原告乙○○○因顱骨缺損及左側偏癱一情,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年均已五、六十歲,不堪遭此喪子之打擊,然尚有如上 述之子女承歡膝下之實際情況,及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各項,原告甲○○共得請求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乙○○○得請 求一百萬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己○○得請求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 元,戊○○得請求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庚○○得請求一百六十五萬 二千零七十七元,辛○○○得請求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至被告雖抗 辯被害人林建安等三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云云,然查黃柏森駕 駛之上開YB-六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係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該車因未投保乘客險,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理賠,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90)華產高管字第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況本件車禍 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 予施行,是本件並無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將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本件被害人林建安等三人係因藉駕駛人黃柏森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則駕駛人黃柏森,應認係被害人等之使用人;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直接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其過失,間接被害人亦應承受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 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被告與黃柏森同有過失 責任,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賠償,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應按過失比例 減輕百分之五十之賠償,依此計算,並扣除最高法院已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四十 萬元本息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乙○○○二 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己○○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戊○○二十六萬四千 九百九十七元,庚○○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辛○○○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 十三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