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魏泯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馬鳳珍
魏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馬鳳珍、魏銘科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提起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馬鳳珍、魏銘科共同負擔,則相對人 即被告馬鳳珍、魏銘科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