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86號
KSHV,89,上,386,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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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自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三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八元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購得牌照號碼KZ-0三八號;以二百四十二萬元
購得KZ-0三一號二輛拖板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
靠行於被上訴人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詎被上訴人強行占有
KZ-0三一號車,並以一百一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高霖公司,又將KZ-
0三八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林公司)。
 ㈡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六年間,代理象林公司將KZ-0三八號車向警方謊報
車牌遺失,並辦理報廢手續,使上訴人喪失使用權,被上訴人任意處分信託車輛
及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KZ-0三一號車之車價損失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
  五十元,所失利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KZ-0三八號車車價損失八
  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所示利益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合計四百一十二萬
  零二百十八元。
 ㈢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兩部車輛每月之必要費用僅一十萬一千二百元,而上訴人
每部車輛每月雖僅收入二十萬元出頭,亦足以支付一十萬一千二百元之必要費用
,況運費收入之減少係受社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並非上訴人不配合高得公司指
揮調度所致。
 ㈣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三年初上訴人以其牌照號碼KZ-0三0號、KZ-0三一號、KZ-0三
八號三部車靠行高得公司,當時約定上訴人新購車輛之價款及原有車輛未付清車
款部分之債務,由高得公司承擔,上訴人則同意全部車輛由高得公司指揮調度擔
任運輸工作,運費收入均歸高得公司取得,司機工資(含上訴人工資),車輛維修
費用及各項稅捐由高得公司先行墊付,雙方按月結算一次,依結算結果由高得公
司自當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報酬中預先扣除高得公司代墊款,車款及其他欠款
後,如有所餘,始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㈡詎上訴人因高得公司扣除車輛貸款等,致其收入減少,遂經常拒絕配合高得公司
之調度,致上訴人每月僅有二十萬元出頭之運費收入,導致上訴人所欠高得公司
之各項金額日漸增加,雙方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協議,由高得公司將KZ-0
三0號車予以出售,所得價金先行清償上訴人所欠高得公司之債款。但上訴人之
欠款仍未改善,且日漸惡化,八十四年四月間因上訴人欲向高得公司借款,雙方
協議由高得公司貸借現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出具切結書承諾如上訴人未配合
高得公司之車輛調度,則其靠行車輛,願供高得公司逕行變賣以清償其所欠高得
公司之債款,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上訴人未能全面配合高得公司指揮調度車輛
,高得公司不得已,依切結書之約定,將KZ-0三一號車出售,將所得價金用
以清償上訴人因購車而向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故不能謂高得公司
之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
 ㈢至KZ-0三八號車,高得公司並未取得占有,仍由上訴人占有,故高得公司無
從加以出售,僅因運送象林公司之貨物而信託予象林公司而已,於運送業務告一
段落後,仍將終止與象林公司之信託契約。但該車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中,而上訴
人又未將該車送交監理機關驗車,致無法辦理由象林公司名下移轉至高得公司名
下,此亦難謂高得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全部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牌照號碼KZ-0三一號及KZ-0三八號二車,原為其
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將該車靠行於高得公司,亦即信託予
高得公司,使高得公司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詎高得公司竟將牌照號
碼KZ-0三一號車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尚霖公司。另將牌照號碼KZ-0三八號
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象林公司,嗣由甲○○代理象林公司,將KZ-0三八號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使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顯然被上訴人已
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占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七十
三萬零九百七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車輛靠行之初,其新購及原購車輛未付清買賣價金
之債務均由高得公司承擔,約定上訴人靠行之車輛應完全依照高得公司之指揮調
度從事運送業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司機之薪資及各項稅捐及其他開支均由高得
公司先行墊付,而雙方應每月結算一次,結算後系爭車輛之運費收入,應屬高得
公司取得,並先行扣除高得公司為系爭車輛所墊付之各項債務金額後,如有剩餘
始交付上訴人取得。八十四年四月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完全
配合高得公司之指揮調度,否則上訴人同意高得公司得逕將系爭車輛出售,以所
得價金清償上訴人之購車貸款等各項債務。又牌照號碼KZ-0三八號車,因營
運之需而暫時信託予訴外人象林公司,並非出售予象林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侵權
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據上訴人之起訴狀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甲○○協議,將該KZ-0三八號車靠行於高得公司,併將系爭KZ-
0三八號拖車信託登記為高得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KZ-
0三一號車)靠行被告之高得公司,併將KZ-0三一號車辦妥信託登記為高得
公司所有::::,致原告喪失系爭二部拖車之所有權益::::,是其所為亦
對原告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依侵
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責任請求:::」,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係損害KZ-0三八、0三一車輛所有
權」,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初稱:「我們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亦即被上訴人侵害信託債權,此外別無訴訟標的」,但嗣後又改稱:「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占有使用的
權利」,受命法官質以:「是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則據其陳稱:「是的」,「使用的權利受到侵害」等語,則依照上訴人
之多次陳述與本院受命法官之闡明,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信託予高得公司,
並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占有之事實,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本件信託契約則發生於八十
三年十月間,但就信託契約之意義尚非不能援用。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判決意旨稱:「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領行
  ,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
  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
  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等語,足見當事人簽訂信託契約,必須
  使受託人取得財產所有權,茲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信託予高得公司,則高得公司
  當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五、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甚明。查兩造均不否認訂有信託契約,系爭KZ-0三一號車已交付高得公司占
有,KZ-0三八號車仍由上訴人占有,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均已發生交付之效
力,高得公司自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高得公司自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車輛,無所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占有使用權之可言。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嫌無據。
六、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稱:「KZ-0三一、KZ-0三八
號兩部車車主丙○○,每個月需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之必要費用,先由公司(指
高得公司)暫付,而此後KZ-0三一、KZ-0三八之調度工作皆由公司調度
,每個月之運費收入完全由公司計算,扣除暫付款及以前公司暫付之款項外,餘
額才由車主(指上訴人)收取。假如KZ-0三一、KZ-0三八兩部車另有工
作無法由公司調派工作時,車主同意由公司拍賣所得之車款還公司所暫付款項,
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予公司,車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而證人即高得公司職員陳棟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系爭二車,於靠行之初尚正
  常運作,後因積欠高得公司現金,必須自營運收入中扣還高得公司,上訴人因恐
  其所能取得之運費收入不多,即自行在外面招攬工作,伊曾以電話向惠同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及藍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高得公司,均未獲
  置理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靠行之初,有依照
  高得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從事運送工作,嗣即不從高得公司之指揮調度,八十四年
  八月間向高得公司借錢,並再簽訂契約書,但兩個月後,即不肯工作,經高得公
  司催告,來了一兩個月又不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
  卷宗第三五頁),則高得公司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之約定,將KZ-0三一
  號車出售,並無不合。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七、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們主張信託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被上訴人侵害信託債權::::」云云,惟兩造即承認
  雙方訂有信託契約,則彼此即為債權債務之關係人,而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
  能實現債權內容,則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侵害債權之問題,但上訴人並未主
  張高得公司有如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亦未將車輛折舊加以
  計算,其車價及所失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則縱令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而因其未盡舉證之責,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從而被上訴
  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上訴人自始即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乎﹖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四百十二萬零二百十八元,其中三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又
  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全部敗訴而無從宣告,併此敍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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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