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離婚協議 契約上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其追加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之。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二四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佳冬鄉○○村○○路十四之二七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及牌照號碼YN─
二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係被上訴人乙○○, 惟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因擔任船員長年在外,乃將 系爭房地及車輛信託登記予乙○○,上訴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乙○○返還 系爭房地及車輛。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確認上開信 託關係,乙○○並表示於其反悔未辦理離婚登記時,願將系爭房地、車輛無條件 返還登記於上訴人,今乙○○果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亦得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及車輛。詎乙○○竟與被上訴人甲○○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登記為乙○ ○所有,惟訴訟中乙○○與被上訴人丙○○○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為此基於侵權行為、離婚協議書及信託物之返還請 求權訴請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前開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 及確認乙○○與丙○○○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乙○○應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確認乙○○ 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確認乙○○與丙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乙○○ 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
吳崇吉、阮梨鳳購得,其中價金八十萬元部分由伊母親丙○○○向銀行貸款所資 助,價金四十萬元部分及稅捐、房屋火災保險費約十萬元,亦係丙○○○標取會 款資助,另二百萬元部分則係伊以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以為給付 ,利息均由伊設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帳戶扣繳,而該帳戶內之匯款均由伊設於 佳冬農會之帳戶轉入。另系爭車輛亦係娘家資助購買,由伊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潮州營業所業務代表張煥文接洽買車事宜,預付定金二萬元,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頭期款由伊所付,分期付款係由伊簽發面額各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之 支票計二十四張按月分期清償,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聲明駁回上訴。甲○○及丙○○○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查系爭房地係由乙○○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吳崇吉、阮梨鳳購得,而系爭車 輛亦係乙○○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業務代表張煥文接洽買車事宜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而系爭房地業據乙○○移轉登記予甲○○,系爭車輛 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乙○○所提訂購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証 明單、發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乙○○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信託關係及乙○○與甲○○及丙 ○○○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意思表示。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具有信託關係,無非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離 婚協議書及其在永春郵局所設帳戶提領情形為佐証,而謂被上訴人乙○○承認系 爭房地、車輛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兩造間自存有信託關係云云。 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亦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揭示。是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但無二人以 上証人之簽名,亦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 效成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離婚協議書,其上乙○○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屬真正,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五六四二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該離婚協議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 定。惟該離婚協議書並未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復未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此 有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証,故乙○○雖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書仍不因而 有效。
⑵其次,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固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亦即原則上法律行為係屬一體 ,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始可符合當事人之意思。然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 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縱離婚協議書
約定離婚部分因雙方婚姻無效而不生效力,然協議書上系爭房屋及車輛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約定仍不因離婚登記部分無效而失效云云。然離婚協議書係求為兩造離 婚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離婚,是兩造離婚後有關財產之分配、子 女之扶養或慰撫金之給付等,應係附隨於離婚之目的而存在,如離婚之目的不達 ,卻認其餘約定為有效,已違反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是本件上訴人 之主張尚難遽採。
⑶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若事後張(指乙○○)反悔未辦理離婚登記,張願意將 上述房屋車子小孩撫養權無條件過戶歸屬給夫丁○○」,其約定之內容係以未辦 離婚登記作為乙○○將系爭房屋及車輛移轉之條件,此種約定嚴重妨害乙○○之 人格自主權,顯係違背公共序及善良風俗,是離婚協議書亦難認為有效。上訴人 依該離婚協議書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及主張對乙○○有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乙○○所買受房地車輛之資金係由其交與乙○○之永春郵局帳戶 所支出,上訴人每月薪資均匯入台北永春郵局,再由乙○○領取支用,此亦為乙 ○○所自認,乙○○除利用上開金錢支付家用外,也用於參加互助會,而上訴人 跑船年餘,頗有積蓄,遂購買系爭房地,因身在船上不克親理,故買賣手續一概 委由乙○○辦理,且為方便計,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義,購屋款皆由上 訴人之薪水及所參加之互助會支付,乙○○實無資力購買云云。然查,乙○○購 買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貸款二百萬元,並以其佳冬鄉農會之匯款 轉入支付利息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合金屏存字 第一四八三號函交易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另乙○○向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業務代表張煥文接洽買車事宜,預付定金二萬 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頭期款由乙○○所付,分期付款係由乙○○簽發面 額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之支票二十四張按月分期清償等情,亦有訂購合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契約書及發票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一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從形式上觀之,買賣房地車輛之大部分價金均 係由乙○○所支付,則上訴人主張乙○○佳冬鄉農會所有帳戶所支付利息之存款 係自上訴人所有永春郵局之帳戶所存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惟上訴人並 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至乙○○雖不否認持有上訴人永春郵局帳戶存簿之事實,然 此尚無法直接認定其佳冬農會之存款即由上訴人永春郵局之帳戶所轉入,上訴人 亦無法舉証以証明其間之關連,本院尚難遽採。(二)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據以主張其與乙○○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係以離婚協議 書及其出資証明為依據,惟離婚協議書既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其資金 與乙○○買受系爭房地及車輛有何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即難採信。上訴人與乙○○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乙○○處分其名下之財 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乙○○與甲○○及丙○○
○間就買賣系爭房地及車輛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上訴人無涉,是其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及車輛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利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乙○○間既無信託之法律關係、離婚協議書又屬無效,上訴 人基於侵權行為、離婚協議書及信託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訴請確認乙○○與甲○ ○間就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乙○○與丙○○○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應將前項 車輛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簡色嬌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