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70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鄭彩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彩鸞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339,937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5,215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39,937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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